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應檢具下列書件及證書費,送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一、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申請書一份。 二、獸醫師、獸醫佐考試或檢覈及格之證書正本。 三、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照片背面註明本人姓名。 前項第二款之文件,應於驗畢後發還。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置獸醫師及獸醫佐證書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書字號及發證年月日。 二、獸醫師或獸醫佐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及通訊地址。 三、獸醫師、獸醫佐之考試或檢覈及格資料。 四、換發或補發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明書之事由及年月日。 五、撤銷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之事由及年月日。
第 4 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請領獸醫師執業執照,應檢具下列書件及執照費,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辦: 一、獸醫師執業執照申請書一份。 二、獸醫師證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證書正本驗閱後發還。 三、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照片背面註明本人姓名。 四、參加執業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五、擬執業機構之證明文件;同時申請設立獸醫診療機構者,免附。 獸醫佐請領執業執照,準用前項規定。但應另附獸醫佐執業資格認定之文件。 核發執業執照時,應於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正本背面加註「已核發執業執照,○○縣(市)○年○月○日」戳記(長三公分寬二公分)。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執行獸醫師或獸醫佐業務者,應自本細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辦執業執照。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執業執照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執業執照字號及發照年月日。 二、獸醫師或獸醫佐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 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字號。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地址。 五、換發或補發執業執照之事由及年月日。 六、撤銷執業執照之事由及年月日。 七、其他應登記事項。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規定獸醫師執業之機構為: 一、公立獸醫診療機構。 二、私立獸醫診療機構。 三、聘用專職獸醫師或獸醫佐之動物飼養場。 四、動物衛生檢驗研究機構。 五、動物檢疫機關。 六、動物防疫機關。 七、動物用生物藥品廠。 八、農會。 九、屠宰場。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第 7 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三、復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變更執業處所:辦理變更登記。但遷移至不同行政區域執業者,繳銷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行請領執業執照。
第 10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經歷,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係指其領有獸醫佐證書後之經歷;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係指在專任獸醫師指導之下從事獸醫專業工作。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業經考試或檢覈及格,並取得獸醫佐登記證書者,於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其經歷之認定,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領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應檢具下列書件及執照費,向開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辦: 一、開業執照申請書一份。 二、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之執業執照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閱後發還;同時辦理執業執照者,免附。 三、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開業執照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業執照字號及發照年月日。 二、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 三、獸醫診療機構中獸醫師或獸醫佐姓名、證書及執業執照之字號。 四、獸醫診療機構名稱及地址。 五、公立獸醫診療機構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 六、補發執照之事由及年月日。 七、撤銷執照之事由及年月日。 八、其他應登記事項。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下列為限: 一、某某動物醫院。 二、某某家畜醫院。 三、某某獸醫院。 四、某某(動物別)專科醫院。 五、某某動物診所。 六、某某家畜診所。 七、某某(動物別)專科診所。 八、(某某學校)附設動物醫院。 九、(某某學校)附設家畜醫院。 十、(某某大學某學院)附設動物醫院。 十一、(某某大學某學院)附設家畜醫院。 十二、(某某學校)獸醫教學醫院。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名稱。 現有獸醫診療機構名稱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細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 15 條
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報請核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開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三、復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但遷移至不同行政區域開業者,繳銷開業執照,並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行請領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