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左列米、穀、麵粉、小麥及其他經政府公告管理之雜糧
業務者,依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之規定,屬於特許業務,應依本規則規
定,為糧商登記並領取糧商營業執照 (以下簡稱執照) 後,始得營業:
  一  零售業務。
  二  批發業務。
  三  採購運銷業務。
  四  經紀業務。
  五  倉庫業務。
  六  加工業務 (礱穀、碾米、磨製麵粉及以三四馬力以上動力製造麵條
      ,米粉) 。

第 2 條

申請糧商登記應具備左列之條件:
  一  申請經營糧食購銷之零售業務者,應具有相當於當地糙米六百公斤
      價格以上之資本。
  二  申請經營糧食購銷之批發業務者,應具有相當於當地糙米五千公斤
      價格以上之資本。
  三  申請經營糧食採購運銷業務者,應具有相當於當地糙米一萬公斤價
      格以上之資本。
  四  申請經營糧食倉庫業務者,應具有存放一萬五千公斤稻穀或小麥容
      量以上之合理倉庫及具有相當於當地糙米六百公斤價格以上之資本
      。
  五  申請經營糧食加工業務者,應具有加工設備及具有相當於當地糙米
      六百公斤價格以上之資本。
  六  申請經營糧食經紀業務者,應具有相當於當地糙米一萬五千公斤價
      格以上之資本。
申請經營糧食業務二項以上者,應具有各該項應備之條件。
合作社及農會以全體社員或會員認定之股金總額為經營糧食業務之資本。

第 3 條

未依本規則為糧商登記領有執照者,不得經營糧食業務,但左列各款不在
此限。
  一  農戶業戶或個人出售其自有之糧食者。
  二  自用或特種糧倉不以營業為目的者。
  三  自用之加工工具不以代客加工收取費用或出售其成品為目的者。
  四  日用倉品雜貨店及攤販經常庫存麵粉在一百公斤以下每次銷售麵粉
      在十公斤以下者。

第 4 條

糧商之分支行號、廠庫或分公司,合作社、農會之分支機構經營糧食業務
者,應依本規則另為糧商登記領取執照。

第 5 條

申請糧商登記,除應向所在地縣 (市) 或直轄市政府繳糧商設立登記申請
書四份,負責人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二張及執照工本費外,並應依照左列規
定辦理之:
  一  公司組織者,應檢附公司章程、營業計畫書及董監事職員名冊各四
      份。
  二  合夥組織者,應檢附合夥契約副本或抄本四份。
  三  合作社及農會,應檢附經營糧食業務登記附表四份。
前項執照工本費額,由省 (市) 糧食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一項規定應繳之申請書及各款之文件於省轄市僅需三份。

第 6 條

縣 (市) 政府接到前條規定申請書後,應嚴加審查,並加具審核意見於二
十日內檢同申請書二份及負責人相片二張,轉送省糧食主管機關核發執照
。
前項執照,由縣 (市) 政府轉發,並通知申請人領取,申請人應於縣 (市
) 政府通知公文到達日起二個月內開業。
前項申請之審查及執照之核發,於直轄市時,由該市政府辦理之。

第 7 條

糧商領到執照時,應依印花稅法規定貼足印花稅票,並予註銷,開業時應
將執照懸於營業場所明顯之處。

第 8 條

糧商歇業或解散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糧商歇業解散登記申請書四份 (省
轄市三份) 向縣 (市) 政府申報並繳銷執照。縣 (市) 政府接到前項申請
書後,應於十五日內公告之,並於公告後轉報省糧食主管機關核備。
糧商因故暫時停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糧商停業登記申請書四份 (省轄
市三份) ,向縣 (市) 政府申報,核轉省糧食主管機關核備,免予繳銷執
照,其復業時,應先填具糧商復業登記申請書四份 (省轄市三份) ,向縣
 (市) 政府申報後,始得復業,其停業滿六個月 (加工廠滿一年) 未辦復
業申報者,視同歇業。
前二項情形於直轄市時,其申報向該市政府為之。

第 9 條

糧商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依左列規定填具糧商變更登記申請書四份 (省
轄市三份) 向縣 (市) 或直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一  新增加經營之糧食種類或業務種類,應事先申請變更登記,於核准
      換發執照後,始得開始營業。
  二  牌號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或資本額有變更或經營糧食種類或業
      務種類有減少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換領執照。
  三  不屬於前二款之變更事項,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免換執照
      。

第 10 條

縣 (市) 政府接到糧商申報歇業、解散、停業、復業或變更登記時,應加
註審核意見於二十日內檢同申請書二份轉送省糧食主管機關,並以副本抄
送當地糧食管理機關。

第 11 條

經登記營業之糧商,應依照省 (市) 糧食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登記簿,逐
日將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等數量及其他規定事項詳確記載
,以備糧食管理機關隨時查閱,並按月 (旬) 將營業實況填列報表送當地
糧食管理機關查核。
前項登記簿之保存期間最少為二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經登記營業之糧商,除合作社及農會外,應於開業十五日內加入所在地糧
食業同業公會。

第 13 條

糧商如有掯不出售或抬高價格情事,得由糧食管理機關限令其將存糧按原
議定價格出售,無原議定價格時,由糧食管理機關會同縣 (市) 政府及糧
食業同業公會共同議定之。
前項價格之議定,於直轄市時,由該市政府會同糧食業同業公會共同為之
。

第 14 條

糧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縣 (市) 或直轄市政府得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其履
行義務,並限其於十日內辦理更正或補辦登記申報。逾期仍不辦理者,撒
銷其登記,縣 (市) 政府並應報省糧食主管機關核備:
  一  登記不實者。
  二  不遵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
  三  歇業、解散或停業不於限期內申報者。

第 15 條

糧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縣 (市) 或直轄市政府撒銷其登記,縣 (市)
政府並應報省糧食主管機關核備:
  一  以牌號名稱假借他人營業者。
  二  不依限開業者。
  三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不按議價出售其存糧者。

第 16 條

糧商不依限加入同業公會者,省 (市) 糧食主管機關得撒銷其登記。

第 17 條

經撒銷登記之糧商及其負責人,於一年內不得為糧商之登記,但合作社農
會經依法改組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糧商不依規定設置登記簿、填送報表或記載報告不實者,依違反糧食管理
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第 19 條

未依本規則之規定登記領有執照而經營糧食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處罰之
:
  一  關於購銷業務者,依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
      罰。
  二  關於經紀業務者,依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七條處罰。
  三  關於倉庫、加工業務者,分別依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
      款、第二款處罰。

第 20 條

糧商經營登記以外之糧食種類、業務種類或於申報停業後未經申報復業而
經營糧食業務者,以非糧商經營糧食業務論,分別依照前條各款之規定處
罰之。

第 21 條

省 (市) 糧食主管機關對於糧商登記事項必要時得參酌地方實際情形,加
以補充規定,並報財政部核准施行。

第 22 條

本規則所定之申請書表由省 (市) 糧食主管機關訂定後報財政部核備。
前項書表由市、縣 (市) 政府或糧食業同業公會依式印製備用,並得酌收
成本費。

第 23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