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糧食在倉儲及運輸過程中自然發生之損耗悉然依本規則辦理。
前項糧食係指政府徵收或收購之稻米、小麥及雜糧而言。

第 2 條

前項損耗分為左列三種:
  一  倉儲損耗因翻晒、清倉、及通風等倉儲過程中因保管時間關係所發
      生之一切損耗屬之。
  二  運輸損耗因裝卸、運搬、過檔等關係所發生之損耗屬之。
  三  收交損耗因接收及交付時,衡器或量器上所生之差異,暨接收後屯
      存未及一月即行發出所生之損耗屬之。

第 3 條

倉儲損耗率依左表之規定:

第 4 條

運輸損耗率依左表之規定:

第 5 條

收交損耗依糧食收交之次數而定,每次之損耗率,最高不超過萬分之五,
但倉儲在一月以上,或經過運輸已報有倉儲或運輸損耗者,不得另行列報
收交損耗。

第 6 條

因運輸上之必要於中途掉換運具者,須各該運具之每段運程滿五十公里始
准分段報耗,如其中有不滿五十公里之運程部份,得併入其所接續之其他
運具之運程列報。至所報運耗,並得擇取各該運具中較高之率耗計算。但
在某一批運輸中,如使用各種不同之運具,而其中又有以同一運具使用一
次或三次以上者,則該種運具  准報耗一次 (例如起初船運,中間改用車
運,最後又用船運,則該二次船運須將其運程合併後作一次列報。) 。

第 7 條

屯儲糧食須於全部發出或主管更動移轉保管時,始得按照各該主管機關規
定程序報耗一次,不得隨時報耗,以杜流弊。但有特殊情形者 (如被炸水
火災) 得呈准派員監整核實報耗。

第 8 條

糧食收交倉儲運輸均以無損耗為原則,本規則所定損耗率係屬最高限額,
如有事實上不能避免之損耗,  能在定率以下核實列報,絕對不准列報超
耗。

第 9 條

糧食在儲輸期間遇有不可抗力情事發生損失時 (如沉船翻車被炸敵劫水火
災等) ,應由主管人員詳陳事由並檢齊證明文件專案呈報各主管機關查實
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第 10 條

因過失或保管不力以致發生損耗,或所損耗超過規定標準率者,均應依照
其數量責令賠償實物,或照當時當地市價折賠現款。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