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糧食倉庫之修建、管理、防護與收納糧食之檢驗、病蟲害防治,悉依本辦
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稱糧食,指稻穀、米、小麥、麵粉及其他經中央糧食主管機關核准
由省 (市) 政府公告之雜糧。

第 3 條

本辦法稱糧食倉庫,指糧食管理機關自設及受糧食管理機關委託辦理收儲
糧食之倉庫。

第二章 糧食倉庫修建

第 4 條

糧食管理機關每年度得編列預算,依計畫修建或補助修建糧食倉庫。

第 5 條

糧食倉庫之興建地址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地點適中,交通便利。
二、無淹水之虞。
三、地質堅實乾燥,地勢平坦。
四、四週無易於著火之建築物毗連。

第 6 條

糧食倉庫應具有儲存需要之防熱、防濕、通風、防蟲、防鳥獸等設備,其
建築設計應特別注意左列設施:
一、倉庫屋頂應堅密完好,並裝設隔熱防水設備。
二、倉庫牆壁應塗防水浸濕材料。
三、倉底應堅實乾燥或舖設木板。
四、倉庫應有良好通風設備。
五、倉庫牆壁開闢窗戶者,應設鐵條欄柵,加釘鐵絲網,並於倉門設置防
    鼠板。
六、倉庫四週應建築圍牆,並開闢排水溝。
七、倉庫應置備必要消防設備。

第 7 條

糧食倉庫之設計、修建及驗收,應經糧食管理機關核定。

第三章 糧食倉庫管理

第 8 條

糧食倉庫應置備衡量器具、檢驗器材、處理用具及其他倉儲有關之必要設
備。

第 9 條

糧食倉庫所用之衡量器具,須經度量衡檢定機關檢定,糧食管理機關並應
隨時檢查校正。

第 10 條

糧食倉庫門前應釘掛收儲公糧牌誌,倉庫內應標示存儲糧食品種、年期、
等級、數量,並在牆壁刻劃長、闊、高尺碼。

第 11 條

糧食倉庫應保持整潔,於收儲糧食前,並應澈底清掃及噴灑防蟲藥劑。

第 12 條

糧食倉庫管理人員對於進倉糧食,應依照第三十六條規定切實檢驗,其不
合標準者,並應依照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 13 條

糧食進倉應按品種、年期、等級分倉保管,在堆積時應注意通風、防濕、
防熱及便於檢查與搬運。

第 14 條

糧食非經糧食管理機關之通知或許可不得出倉。糧食出倉應按年期先後,
先進先出。

第 15 條

糧食管理機關對經管之糧食,得視實際需要辦理保險。

第 16 條

糧食倉庫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各項糧食,應設置登記簿,按日據實登
記,並於每旬終了之次日,列報糧食管理機關。
每一庫房糧食進倉、出倉、庫存數量,應設置登記卡,由倉庫管理人員逐
日登記。

第 17 條

糧食管理機關對各項糧食收撥、存倉數量,應按旬彙報中央糧食主管機關
核備。

第 18 條

糧食倉庫對倉儲糧食必須每日檢查,注意其溫度、濕度、品質變化及庫房
有無破損,並詳予紀錄。如有溫度、濕度超出規定度數及有生蟲霉變現象
,應即報請糧食管理機關迅速派員勘察處理。

第 19 條

倉儲糧食如有發霉、潮濕、發熱及蟲害等情事,應即分別輕重依照左列規
定處理:
一、調節倉內溫度、濕度。
二、翻倉。
三、曝晒。
四、除蟲。
五、提前加工。
六、其他緊急處理。

第 20 條

糧食倉庫奉准處理變質或受害儲糧者,應將處理糧食之品種、年期、等級
、數量及處理費用等詳為紀錄,並報請糧食倉庫主管機關查核。

第 21 條

倉儲糧食之損耗,由糧食管理機關視當地倉庫設儲、氣候情形,按其種類
訂定損耗率,報請中央糧食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22 條

倉儲糧食因不可抗力而生損害時,應由倉庫管理人員,迅依規定詳報糧食
管理機關查核處理。

第 23 條

糧食倉庫因驗收不實、保管不善等情事,以致倉儲糧食發生損失或品質不
合格時,應查明責任,責令賠償,並予議處。

第 24 條

糧食倉庫對於儲存之各項糧食數量及調撥情形,應嚴守秘密,非經糧食管
理機關通知,不得接受任何人員調查。但依法有調查或偵查職權經出示證
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糧食管理機關對倉儲糧食應定期派員清查,必要時得隨時實施抽查。

第 26 條

糧食管理機關委託倉庫辦理糧食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時,應簽訂
委託合約。受託倉庫應覓具殷實商號或人士提供財產保證,必要時並將該
保證財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四章 糧食倉庫防護

第 27 條

糧食倉庫之防護應切實遵守左列事項:
一、倉庫內嚴禁吸煙、燃點火燭及存放易燃危險物品,並不得在距離倉庫
    二十五公尺以內焚燒廢物。
二、設置之消防設備,應經常檢查修理,並充實科技器材。
三、倉庫管理人員應經常巡視,並嚴防竊盜、火警、破壞及注意其他安全
    措施。
違反前項規定致發生損害時,糧食倉庫應負賠償責任。

第 28 條

糧食管理機關派駐糧食倉庫之查核人員,應負責協調辦理防護工作及有關
業務,以維護糧食倉庫之安全。

第 29 條

軍、憲、警機關,對於當地糧食倉庫,應予協助防護。

第 30 條

糧食倉庫遇有空襲時,應嚴密戒備,並與當地軍憲警民防機關密切聯繫,
如遭受破壞,應作迅速處置。

第 31 條

糧食倉庫管理人員或查核人員發現倉庫附近放置危險物品或有危害倉庫安
全之可疑人物時,應即報請當地軍、憲、警機關處理。

第 32 條

糧食倉庫遇有搶劫或破壞情事,情況危急時,應即洽請當地軍、憲、警機
關保護,並應自作緊急處置。

第 33 條

糧食管理機關對各地糧食之存糧應視情況需要,或應軍事機關之要求,隨
時疏移安全地區。

第五章 糧食檢驗

第 34 條

糧食檢驗分為簡易檢驗及精密檢驗兩種,依其設備狀況實施之。
簡易檢驗包括視覺、觸覺、聽覺、嗅覺、齒咬之鑑別及簡單器具之利用。
精密檢驗指利用左列設備辦理之檢驗:
一、各種度量衡器及六號米刺。
二、水份測定器。
三、剛度計。
四、溫度計。
五、顯微鏡。
六、各種必要之化學儀器。
七、細菌培養器。
八、其他器具。

第 35 條

糧食檢驗時間如左:
一、定期檢驗。
二、糧食交接時。
三、糧食在儲存中發現異狀或有損壞品質之可能時。
四、研究糧食之性能及其保存方法時。

第 36 條

糧食驗收標準,除各省 (市) 糧食管理機關依當地糧食品種及性質特為規
定報請中央糧食主管機關核准備案者外,應依左列標準辦理:
一、稻穀
 (一) 稻穀以純淨乾燥之新穀為合格。
 (二) 穀色以鮮明清潔,穀粒以飽滿未受病蟲害者為合格。
 (三) 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
 (四) 水份含有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
 (五) 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
二、糙米
 (一) 色澤鮮明無變質徵象者。
 (二) 屑米混合率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
 (三) 碎米混合率未超過百分之五者。
 (四) 發燒米 (黃粒) 混合率每六號刺一刺中未超過三粒者。
 (五) 異品種米混合率每六號刺一刺中未超過二十粒者。
 (六) 稻穀混合率每六號刺一刺未超過二粒者。
 (七) 砂石混合率每一.五公斤中未超過二粒者。
 (八) 夾雜物混合率未超過千分之三者。
三、白米
 (一) 色澤鮮明,無變質徵象者。
 (二) 白度符合樣品者。
 (三) 碎米混合率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
 (四) 發燒米 (黃粒) 混合率每六號刺一刺中未超過三粒者。
 (五) 異品種米混合率每六號刺一刺中未超過二十粒者。
 (六) 稻穀混合率每六號刺一刺中未超過一粒者。
 (七) 砂石混合率以白米一.五公斤中未超過二粒者。
 (八) 夾雜物混合率未超過千分之五者。
四、小麥
 (一) 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
 (二) 水份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
 (三) 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前項驗收標準,如因災害或特殊情形難達標準時,得由省 (市) 政府視實
際情形酌予降低。

第 37 條

糧食交接時,交接雙方應會同檢查重量,如認為毋須逐包過磅,得就總數
量抽磅十分之一計量。
前項抽驗以包裝完整者為準,如有破包應會同整理後另行計畫。

第 38 條

驗收糧食除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方法檢驗外,對於數量、包裝及其他有關
事項均須注意勘察。

第 39 條

驗收糧食如一部或全部與所定標準不符時,其不符標準部分應拒絕接受。

第 40 條

驗收人員每次驗收糧食後,應將左列情形提出報告:
一、檢驗糧食之種類、數量。
二、驗收時間及地點。
三、檢驗方法。
四、包裝情形。
五、檢驗或驗收人員姓名。
六、其他。

第 41 條

經驗收合格之加工糧食,由驗收人員在包裝上加蓋驗收合格戳記,並於每
次驗收完畢後填發驗收證明書。

第 42 條

驗收人員對於符合驗收標準或經核准降低驗收標準之糧食,假借職權故意
留難者,經查屬實後,依法懲處。

第 43 條

受檢驗加工糧食,糧食倉庫如有故意混雜不合標準之加工糧食在內,取巧
矇混經發現者,應負賠償之責,並依法懲處。

第六章 病蟲防治

第 44 條

倉儲糧食之病蟲害及鼠患之防除,應以事先防阻為原則,對進倉長期儲存
之糧食,並須特別注意左列各項:
一、防治倉內害蟲繁殖滋長。
二、倉儲糧食應使用藥劑處理。
三、倉內應放置除鼠藥餌或其他殺鼠設備。

第 45 條

倉儲糧食如發現病蟲害,應立即設法處理,必要時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處
理。

第七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