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植物養分利用之物品,其種類如 左: 一、三要素及次量、微量要素肥料:包括氮、磷、鉀之三要素肥料,鎂、 鈣、矽之次量要素肥料,硼、錳、鋅等之微量要素肥料。 二、有機質肥料:包括植物質肥料、動物質肥料 (含其排泄物) 及其混合 之肥料。 三、複合肥料:兩種以上三要素肥料複合,或再與次量、微量要素肥料、 有機質肥料複合者。 四、植物生長輔助劑:不屬前三款肥料,而對植物生長有促進作用者。 肥料之品目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肥料訂有國家標準者,其品 質應符合國家標準。
第 5 條
肥料輸入或製造業者應向該管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轉請省主管機 關發證後,方可輸入或製造。在直轄市,應逕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肥料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 期間不得超過四年。 專供試驗、研究及辦理登記用之肥料,其輸入、製造經省 (市) 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肥料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其登記、發證及展延,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
第 6 條
肥料登記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肥料品目及廠牌。有商品名稱者,其名稱。 三、保證成分、性狀及包裝淨重 (容) 量。 四、製造或輸入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五、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項。 前項應記載事項,非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第 7 條
肥料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標示左列事項: 一、肥料登記證字號。 二、肥料品目及廠牌。有商品名稱者,其名稱。 三、保證成分、性狀及包裝淨重 (容) 量。 四、製造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 五、製造工廠之名稱及廠址。 六、使用方法。如附有說明書者,其說明書。 七、製造年、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實。 肥料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標示後,原標 識應於六個月內更換完成。 輸入肥料,得在包裝或容器上,以外文標示名稱、廠址,其外文標示不得 大於中文標示。
第 10 條
輸入或製造肥料,應於輸入販賣或出廠前,依照商品檢驗法規定,報請經 濟部商品檢驗局 (以下簡稱商品檢驗局,包括所屬分局) 檢驗合格,領有 合格證書,並加附檢驗合格標識後,始得販賣。 未列入商品檢驗局施檢驗之肥料,由輸入或製造業者自行抽樣,經委託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試驗,達到保證成分後,始得販賣。 輸入有機質肥料之檢驗,應包括檢疫。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派員檢查轄區內肥料業者產銷情形,每年至少一次,業 者不得拒絕檢查,並應提供正確資料。 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封存或抽取樣品時,應由該 業負責人或在埸員工會同封緘。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查獲肥料涉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封存,並由肥料業者具 結保管;涉及品質者,應出具收據,抽取樣品送驗後,再分別核定: 一、未具肥料登記證,擅自製造、加工或輸者。 二、含有足以損害植物、土壤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 三、摻雜、抽換降低肥料品質之雜物、國內外產品或分裝肥料者。 四、保證成分、有害成分、性狀包裝淨重 (容) 量與肥料登記證記載內容 不符者。 五、未依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者。 主管機關對前項核定結果,應盡速通知肥料業者。自封存之日起至通知之 日止,其期間得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 16 條
肥料經核定結果不符本規則規定者,肥料業者應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期限 內收回,並在同一批肥料包裝上註明「禁售」字樣,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肥料登記或標示規定者:限期補正,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派員查驗合格後始得販賣。 二、違反肥料品質規定者: (一) 移供製肥原料用: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之。 (二) 補正保證成分:補正保證成分後符合規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申領肥料臨時登記證,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檢驗合格 加附標識後始得銷售。 (三) 含有毒物逾量者:在限期內由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監 督處理之。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申領之肥料臨時登記證,限該批肥料使用。 第一項之情形如有違反商品檢驗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應即移送該管主管 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