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確保肥料品質,以增進農業生產,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凡經營肥料輸入、製造或販賣業 (以下簡稱肥料業) 者,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悉依本規則管理之。
農民自產自給及家庭園藝用之有機質肥料,不適用本規則管理。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市) 為農林廳
 (建設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植物養分利用之物品,其種類如
左:
一、三要素及次量、微量要素肥料:包括氮、磷、鉀之三要素肥料,鎂、
    鈣、矽之次量要素肥料,硼、錳、鋅等之微量要素肥料。
二、有機質肥料:包括植物質肥料、動物質肥料 (含其排泄物) 及其混合
    之肥料。
三、複合肥料:兩種以上三要素肥料複合,或再與次量、微量要素肥料、
    有機質肥料複合者。
四、植物生長輔助劑:不屬前三款肥料,而對植物生長有促進作用者。
肥料之品目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肥料訂有國家標準者,其品
質應符合國家標準。

第 5 條

肥料輸入或製造業者應向該管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轉請省主管機
關發證後,方可輸入或製造。在直轄市,應逕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肥料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
期間不得超過四年。
專供試驗、研究及辦理登記用之肥料,其輸入、製造經省 (市) 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肥料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其登記、發證及展延,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

第 6 條

肥料登記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肥料品目及廠牌。有商品名稱者,其名稱。
三、保證成分、性狀及包裝淨重 (容) 量。
四、製造或輸入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五、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項。
前項應記載事項,非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第 7 條

肥料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標示左列事項:
一、肥料登記證字號。
二、肥料品目及廠牌。有商品名稱者,其名稱。
三、保證成分、性狀及包裝淨重 (容) 量。
四、製造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
五、製造工廠之名稱及廠址。
六、使用方法。如附有說明書者,其說明書。
七、製造年、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實。
肥料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標示後,原標
識應於六個月內更換完成。
輸入肥料,得在包裝或容器上,以外文標示名稱、廠址,其外文標示不得
大於中文標示。

第 8 條

肥料登記證遺失或毀損者,應於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由原發
證機關補發或換發。

第 9 條

肥料販賣業開業或歇業,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但零
售家庭園藝用肥料或肥料製造、輸入業者將其製造、輸入之肥料批發者,
得免辦肥料販賣業登記。

第 10 條

輸入或製造肥料,應於輸入販賣或出廠前,依照商品檢驗法規定,報請經
濟部商品檢驗局 (以下簡稱商品檢驗局,包括所屬分局) 檢驗合格,領有
合格證書,並加附檢驗合格標識後,始得販賣。
未列入商品檢驗局施檢驗之肥料,由輸入或製造業者自行抽樣,經委託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試驗,達到保證成分後,始得販賣。
輸入有機質肥料之檢驗,應包括檢疫。

第 11 條

肥料販賣業者不得分裝肥料。

第 12 條

肥料業者以廣告推銷肥料時,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及保證成分,不得超
過肥料登記證之內容,作虛偽、影射、誇張或其他不正當之廣告。
非肥料業者,不得為肥料推銷之廣告。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派員檢查轄區內肥料業者產銷情形,每年至少一次,業
者不得拒絕檢查,並應提供正確資料。
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封存或抽取樣品時,應由該
業負責人或在埸員工會同封緘。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查獲肥料涉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封存,並由肥料業者具
結保管;涉及品質者,應出具收據,抽取樣品送驗後,再分別核定:
一、未具肥料登記證,擅自製造、加工或輸者。
二、含有足以損害植物、土壤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
三、摻雜、抽換降低肥料品質之雜物、國內外產品或分裝肥料者。
四、保證成分、有害成分、性狀包裝淨重 (容) 量與肥料登記證記載內容
    不符者。
五、未依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者。
主管機關對前項核定結果,應盡速通知肥料業者。自封存之日起至通知之
日止,其期間得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 15 條

肥料業者對於前條之通知有異議時,得於核定通知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複。但以一次為限。品質不合格者,其申複應包括複驗
,複驗費用由肥料業者負擔。

第 16 條

肥料經核定結果不符本規則規定者,肥料業者應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期限
內收回,並在同一批肥料包裝上註明「禁售」字樣,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肥料登記或標示規定者:限期補正,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派員查驗合格後始得販賣。
二、違反肥料品質規定者:
 (一) 移供製肥原料用: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之。
 (二) 補正保證成分:補正保證成分後符合規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申領肥料臨時登記證,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檢驗合格
      加附標識後始得銷售。
 (三) 含有毒物逾量者:在限期內由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監
      督處理之。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申領之肥料臨時登記證,限該批肥料使用。
第一項之情形如有違反商品檢驗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應即移送該管主管
機關處理。

第 17 條

肥料業者於六個月內違反本規則規定逾二次或經通知限期處理而逾期不處
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品目、商品名稱及違規事實;其情節重大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
得撤銷其肥料登記證。

第 18 條

肥料輸入業或製造業歇業或停業滿兩年者,均應將所領之肥料登記證繳銷
,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第 19 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書、登記證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證之證書費,其收繳由省 (市) 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0 條

輸入或製造有機質肥料、植物生長輔助劑或已領肥料登記證之業者,應自
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辦理肥料登記證之領證或換證。

第 2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