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增進臺灣地區食用菇類生產,提高品質,並謀產銷配合拓展外銷,特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凡經營食用菇類菌種 (以下簡稱菌種) 業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 辦法辦理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菌種,暫定洋菇、香菇、草菇三種,如有增減,由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公告之。
第 4 條
凡依本辦法申請設置菌種場經省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菌種業者,由 省市農業主管機關發給菌種場合格證。
第 5 條
經審查合格之菌場始可生產菌種,其菌種並應經臺灣省農業試驗所檢定合 格後始可繁殖推廣。
第 6 條
合格菌種場應具備之條件如附件。 (編 註:附件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三) 22635~22637 頁)
第 7 條
經營菌種業者因事實需要須變更合格證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遷移場址,應報請省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二、場名或代表人變更或遺失合格證,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由代表 人或新舊代表人,檢同原合格證或登報啟事向省市農業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或補發。
第 8 條
菌種業者銷售菌種,應設置菌種銷售登記簿,其菌種容器上應標示場名、 場址、品系、接種日期及省市農業主管機關驗印之販賣憑證。
第 9 條
凡菌種業者由國外輸入菌種時,應先向省市農業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進 口之菌種,應委託臺灣省農業試驗所檢定合格後始可繁殖。
第 10 條
省市農業主管機關對合格菌種場之設備條件及生產之菌種,得舉辦普查及 不定期抽查。
第 11 條
菌種業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先限期補正或改善,未依限辦理者,吊 銷其合格證: 一、未依第七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者。 三、菌種場之設備條件,經普查或抽查不合格者。
第 12 條
菌種業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合格證: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繁殖推廣未經檢定合格之菌種。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三、菌種場生產之菌種品質經普查或抽查不合格者。
第 13 條
違反本辦法除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者外,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罰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