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灣地區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與種苗之輸出,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其業務得指 定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林業試驗所執行之。
第 3 條
蘆筍、甘蔗、茶之種子與種苗、食用菌種、尚未定名為品種之育種材料之 農作物品系及命名推廣未達五年之果樹新品種,以不輸出為原則。但經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准予輸出之作物種子及牧草種苗,以每品種量在一公斤以內或種苗、種薯 量在十株 (枚) 以內者為限,凡超過上述數量概視為商業性輸出,應依照 一般商品輸出申請規定辦理。 前項准予輸出之種子、種苗,其輸出對國內農業有造成損害之虞時,由主 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協商後,限制或禁止其出口。
第 5 條
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種苗輸出,應由學術機關提出申請,或由本會農 ( 林) 業試驗所逕行辦理。 前項申請應檢同種子、種苗及輸出文件等向執行機關提出,由該機關洽辦 檢驗、出口及寄運手續。但經核准與國外學術機構合作者,得自行辦理檢 驗、出口及寄運手續,並副知執行機關。
第 6 條
凡因外交需要,贈送友邦政府之種子種苗,得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如友邦 政府需要種子種苗係第三條規定不准輸出之作物時,由主管機關與有關機 關會商核定後,交由執行機關辦理。
第 7 條
種子及種苗之出口檢驗,應依有關檢疫法規規定辦理。
第 8 條
執行機關應編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可供國際間學術性交換之優良農林作 物品種清單」,報主管機關核備,修訂時亦同。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