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 、漁業訓練船。 二、海難:係指漁船故障、沈沒、碰撞、擱淺、失火、爆炸、洩漏、遭劫 或其他非常事故。 三、互助:係指漁船對遇難漁民或漁船之救助。 四、漁業通訊電台:係指專供漁業通訊使用之漁業電台、漁業專用電台及 漁業通訊電台。 五、無線電信:係指利用無線電報、單邊帶無線電話 (SSB)、無線對講機 (DSB) 等設備通訊。
第 5 條
有關機構接到漁船海難呼救信號,應即通知中華民國海難救護委員會搜救 協調中心 (以下簡稱搜救協調中心) ;該中心接獲通知,應即採取下列措 施辦理: 一、依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迅即實施救難作業。 二、通知當地漁業主管機關,水上警察局及漁會,並請予必要之支助。 三、如搜救有困難時,應通知該管漁會發動漁船互助。 四、將救援措施通知遇難漁船。
第 6 條
漁會發動漁船互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協調泊於港內之漁船前往救助。 二、協調臺灣地區漁業廣播電台、漁業通訊電台,呼叫在遇難漁船附近作 業之漁船前往救助。 三、將救援措施通知遇難漁船及搜救協調中心。 港內漁船出港前往救助時,漁會應發給證明,並協調當地主管檢查單位以 最迅速程序施檢後出海。
第 9 條
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應分別協調台灣省漁會、當地漁會設置漁 船海難救助基金,作為救難漁船之獎勵及遇難漁船無力支付救難漁船施救 損失之補助。 前項基金應設置管理運用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訂定救難漁船獎勵、施救損 失補償標準,報請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核准。 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為鼓勵設置該項救助基金,得在公務預算內編列補助款 予以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