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鼓勵漁民發揮互助精神,救護遭遇海難漁船,
並獎勵及補償救難漁船之損失,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漁船遭遇海難,除應依其他法令及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之規定辦
理外,並得依本辦法發動漁船互助。

第 3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
    、漁業訓練船。
二、海難:係指漁船故障、沈沒、碰撞、擱淺、失火、爆炸、洩漏、遭劫
    或其他非常事故。
三、互助:係指漁船對遇難漁民或漁船之救助。
四、漁業通訊電台:係指專供漁業通訊使用之漁業電台、漁業專用電台及
    漁業通訊電台。
五、無線電信:係指利用無線電報、單邊帶無線電話 (SSB)、無線對講機
     (DSB)  等設備通訊。

第 4 條

漁船遭遇海難呼救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規定,以無線電信呼救或非電信呼
    救方式求救。
二、以無線電信向漁業通訊電台求救。
三、發射海難信號彈求救。

第 5 條

有關機構接到漁船海難呼救信號,應即通知中華民國海難救護委員會搜救
協調中心 (以下簡稱搜救協調中心) ;該中心接獲通知,應即採取下列措
施辦理:
一、依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迅即實施救難作業。
二、通知當地漁業主管機關,水上警察局及漁會,並請予必要之支助。
三、如搜救有困難時,應通知該管漁會發動漁船互助。
四、將救援措施通知遇難漁船。

第 6 條

漁會發動漁船互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協調泊於港內之漁船前往救助。
二、協調臺灣地區漁業廣播電台、漁業通訊電台,呼叫在遇難漁船附近作
    業之漁船前往救助。
三、將救援措施通知遇難漁船及搜救協調中心。
港內漁船出港前往救助時,漁會應發給證明,並協調當地主管檢查單位以
最迅速程序施檢後出海。

第 7 條

漁業通訊電台為支援救難工作,應全天候守聽,如接獲呼救,應即轉報搜
救協調中心處理,並通知當地漁業主管機關。

第 8 條

海上作業漁船為支援救難工作,應依規定裝設無線電信設備,並依照海難
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之規定按時收聽,如接獲呼救訊息,應全速前往
救援,並即轉報搜救協調中心處理。

第 9 條

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應分別協調台灣省漁會、當地漁會設置漁
船海難救助基金,作為救難漁船之獎勵及遇難漁船無力支付救難漁船施救
損失之補助。
前項基金應設置管理運用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訂定救難漁船獎勵、施救損
失補償標準,報請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核准。
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為鼓勵設置該項救助基金,得在公務預算內編列補助款
予以補助。

第 10 條

救難漁船施救之費用、減少作業之損失,人員傷亡之醫卹費用及漁船損壞
之修繕費用,遇難漁船船主應按救難漁船施救損失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遇難漁船船主無力支付前項補償費用時,救難漁船船主得申請漁船海難救
助基金補助;其最高金額為補償費之半數。但遇難漁船沈沒者,救難漁船
船主得申請全額補助。

第 11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施行救助而未救助者,由施救漁船所屬漁業主管機關會同
當地漁會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處理外,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
察機關辦理。

第 12 條

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海難救護互助,應負責協調及督導。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