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建立臺灣地區蠶絲業經營秩序,實施計畫產銷,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市)為省 (市)
 政府農林廳 (建設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蠶絲業,係指經營絲繭、平面繭收購及其加工之事業。

第 4 條

經營蠶絲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申請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核准;在直轄市者,逕向該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經營計畫書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預定之原料推廣區及推廣計畫。
  二  設廠計畫。
  三  營運計畫。
  四  願與原料推廣區內蠶農簽訂鮮繭收購契約之切結書。
  五  鮮繭收購草約書。
第一項之申請,其原料推廣區在縣 (市) 行政區域者,應加具經營計畫書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送由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

第 5 條

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後,應詳實審查左列事項核簽意見,並
檢附有關資料層轉省主管機關核准;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者,應逕
行核准:
  一  轄內已有及適宜於栽桑養蠶地區之面積及其區域之劃分。
  二  經營計畫書內容之可行性。
  三  其他有關事項。

第 6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核定每一蠶絲業者之原料推廣區,最多以二鄉 (鎮、市
、區) 為限。但得視其加工設備能量,酌予核增。

第 7 條

蠶絲業者於核准經營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依省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契約內容,於三個月內與其原料推廣區
      內之蠶農訂定最少七年為一期之鮮繭收購契約,送請法院公證,並
      將公證後之契約影本送縣 (市)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  指派或聘僱蠶絲業專門學科畢業或具有從事栽桑養蠶實際經驗三年
      以上者,擔任其原料推廣區內蠶農栽桑養蠶作業之指導。
  三  依據主管機關推廣之生產技術及桑、蠶品種,指導蠶農栽桑養蠶。
  四  按時發種及收繭,並協助辦理稚蠶共育或代育及病蟲害共同防治等
      生產工作。
  五  按經營計畫書經營,並於每年年底將有關生產之統計資料送請當地
      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六  依計畫進行建廠。建廠期間每年年底應將進度送請縣 (市) 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建廠完成後一個月內送請當地縣 (市) 主管
      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建廠之完成期限,自核准經營之日起不得逾三年。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蠶絲業者收購絲繭、平面繭之價格,由省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縣 (市
) 主管機關、鄉 (鎮、市、區) 公所、農會、蠶絲業者及蠶農代表按年期
依國內外市場價格及品質分級議定;其不能達成協議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調處,調處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裁決。

第 10 條

蠶絲業者不得在未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原料推廣區內發種或收繭。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蠶絲業者經核准經營後,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
更後一個月內,檢送有關文件送請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
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蠶絲業者所收絲繭、平面繭,應自行加工。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不在此
限:
  一  依經營計畫尚未完成建廠,暫將絲繭、平面繭以合約方式提供其他
      蠶絲業者加工使用者。
  二  依據省 (市) 主管機關調節絲繭、平面繭供需之規定辦理者。

第 14 條

蠶絲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省 (市)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調整、撤銷
其部分或全部原料推廣區,或撤銷其經營核准:
  一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二  違反鮮繭收購契約規定者。

第 15 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經營蠶絲業者,其不符規定部分,應於本辦法修正發
布之日起一年內改善完竣,送請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層轉省
主管機關核備;在直轄市者,逕送該市主管機關核備。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