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經營蠶絲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申請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核准;在直轄市者,逕向該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經營計畫書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預定之原料推廣區及推廣計畫。 二 設廠計畫。 三 營運計畫。 四 願與原料推廣區內蠶農簽訂鮮繭收購契約之切結書。 五 鮮繭收購草約書。 第一項之申請,其原料推廣區在縣 (市) 行政區域者,應加具經營計畫書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送由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
第 5 條
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後,應詳實審查左列事項核簽意見,並 檢附有關資料層轉省主管機關核准;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者,應逕 行核准: 一 轄內已有及適宜於栽桑養蠶地區之面積及其區域之劃分。 二 經營計畫書內容之可行性。 三 其他有關事項。
第 7 條
蠶絲業者於核准經營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依省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契約內容,於三個月內與其原料推廣區 內之蠶農訂定最少七年為一期之鮮繭收購契約,送請法院公證,並 將公證後之契約影本送縣 (市)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 指派或聘僱蠶絲業專門學科畢業或具有從事栽桑養蠶實際經驗三年 以上者,擔任其原料推廣區內蠶農栽桑養蠶作業之指導。 三 依據主管機關推廣之生產技術及桑、蠶品種,指導蠶農栽桑養蠶。 四 按時發種及收繭,並協助辦理稚蠶共育或代育及病蟲害共同防治等 生產工作。 五 按經營計畫書經營,並於每年年底將有關生產之統計資料送請當地 縣 (市) 主管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六 依計畫進行建廠。建廠期間每年年底應將進度送請縣 (市) 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建廠完成後一個月內送請當地縣 (市) 主管 機關層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建廠之完成期限,自核准經營之日起不得逾三年。
第 9 條
蠶絲業者收購絲繭、平面繭之價格,由省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縣 (市 ) 主管機關、鄉 (鎮、市、區) 公所、農會、蠶絲業者及蠶農代表按年期 依國內外市場價格及品質分級議定;其不能達成協議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調處,調處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