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調節臺灣地區糧食供需,穩定糧價,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粉狀米及經中央糧食主管 機關核准公告之食米加工品。
第 3 條
進出口糧食應經中央糧食主管機關同意。
第 4 條
商船出境,應依航程期間,按海員每人每日白米七百五十公克,旅客每人 每日白米五百公克計算其航程糧食需要量,並得加二分之一之預備量為准 許攜帶之航程糧食數量。 前項航程期間以往還全航程所需日數為準。
第 5 條
商船出境其所攜帶糧食應經當地海關查驗,漁船出海作業時,其所攜帶糧 食應經當地漁船出入海檢查管制站查驗。
第 6 條
第 7 條
其他船舶及航空器攜帶糧食出境,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 8 條
進出口及航程攜帶糧食,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依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 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