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會務委員會) 每次會期不得超過三日, 因議案較多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 日,並以一次為限。 會務委員會幕僚業務由農田水利會 (以下簡稱水利會) 辦理之。
第 9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前應清點人數,非有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 。出席委員不足開會額數時,召集人得宣告延長之,延長二次仍不足額時 ,應將連續二次延會之事實及第三次延長開會時間,以迅速方法通知未出 席委員,屆時仍未達開會額數時,應另訂期開會。
第 12 條
緊急特殊事件,會務委員得於討論提案前或議事日程議畢後,當次會議宣 告散會前,以書面提出臨時動議,經會務委員四人以上之附議,始為成立 。 前項動議成立後,主席應即徵詢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交付討論 或交水利會研擬處理意見後提會務委員會討論。 第一項之臨時動議,如未具書面者,應由紀錄人員記錄案由、理由及辦法 ,送由提案人及附議人簽名。
第 18 條
議事日程由水利會依下列順序編訂之: 一、會次及會議時間、地點。 二、報告事項。 三、討論事項。 (一) 會長提議事項。 (二) 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三) 會員請願事項。 (四) 其他依法令須經會議審議、議決事項。 (五) 臨時動議。 會務委員會臨時會,以討論臨時重要案件為限,不列報告事項。
第 20 條
議案須付審查者,得按其性質組織審查小組,其成員由會務委員會議決推 選之,並由小組成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小組開會時,得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或表示意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 提會務委員會討論。 審查之案件,必須調查研究,本會期內不及辦理者,應提報會務委員會後 ,送交水利會辦理或轉請主管機關核示。
第 29 條
會務委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於同次會議全部議案討論完畢後提出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議提出者 。於下次會議提出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贊成者,如係採無記 名投票者,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 前項復議案,應有全體會務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
第 33 條
議事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次及會議時間、地點。 二、出席委員姓名及人數。 三、請假委員姓名。 四、列席人員姓名及人數。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姓名。 七、報告事項。 八、議案審議及決議。 九、臨時動議。 十、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