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會務委員會) 每次會期不得超過三日,
因議案較多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
日,並以一次為限。
會務委員會幕僚業務由農田水利會 (以下簡稱水利會) 辦理之。

第 3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必要時得互推
三人為主席團,輪流主持會議。

第 4 條

會務委員出席會務委員會議之席次,於報到時抽籤定之。

第 5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水利會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及各組室主管,均
應列席會議。

第 6 條

會務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於開會期間,均應分別簽名於簽到
簿。

第 7 條

會務委員應親自出席會務委員會,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
會務委員請假時,應事先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會務委員會為之,請公假者,
應檢附證明文件。

第二章 開會

第 8 條

會務委員會召集人應於開會七日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
列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 9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前應清點人數,非有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
。出席委員不足開會額數時,召集人得宣告延長之,延長二次仍不足額時
,應將連續二次延會之事實及第三次延長開會時間,以迅速方法通知未出
席委員,屆時仍未達開會額數時,應另訂期開會。

第 10 條

議事日程所列入議案議畢後,主席即宣告散會。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由主席徵得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同意後,酌定
延長時間或宣告散會。

第三章 提案

第 11 條

會務委員提案,應有會務委員二人以上之連署,於開會三日前以書面送交
水利會列入議程。

第 12 條

緊急特殊事件,會務委員得於討論提案前或議事日程議畢後,當次會議宣
告散會前,以書面提出臨時動議,經會務委員四人以上之附議,始為成立
。
前項動議成立後,主席應即徵詢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交付討論
或交水利會研擬處理意見後提會務委員會討論。
第一項之臨時動議,如未具書面者,應由紀錄人員記錄案由、理由及辦法
,送由提案人及附議人簽名。

第 13 條

提案在未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連署人同意後撤回之。宣付討論後
擬撤回者,須徵得連署人同意,並經主席徵詢全體會務委員無異議後,始
得撤回。

第 14 條

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經議決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會期內未再提出者,視為否決。

第四章 會員請願

第 15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請願人持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主席或主席指定委員
接見。非開會期間,由水利會受理,並應於開會時提送會務委員會處理。
會員請願時,應於請願書內簽名或蓋章。

第 16 條

會務委員會受理請願案經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列入議程。
會務委員會審查請願案時,得由請願人推派代表一人至三人到會陳述意見
。

第 17 條

水利會應將會務委員會處理請願案件之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會
務委員會職掌,應移轉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請願人。

第五章 議事日程

第 18 條

議事日程由水利會依下列順序編訂之:
一、會次及會議時間、地點。
二、報告事項。
三、討論事項。
 (一) 會長提議事項。
 (二) 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三) 會員請願事項。
 (四) 其他依法令須經會議審議、議決事項。
 (五) 臨時動議。
會務委員會臨時會,以討論臨時重要案件為限,不列報告事項。

第 19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應依議事日程所排定之程序進行。但得由出席會務委員提
出動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經會務委員會議決通過後變更之。

第六章 討論、表決與復議

第 20 條

議案須付審查者,得按其性質組織審查小組,其成員由會務委員會議決推
選之,並由小組成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小組開會時,得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或表示意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
提會務委員會討論。
審查之案件,必須調查研究,本會期內不及辦理者,應提報會務委員會後
,送交水利會辦理或轉請主管機關核示。

第 21 條

出席會務委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
主席定其先後。

第 22 條

會務委員就同一議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五分鐘。但經主席
許可者,得延長三分鐘,並以一次為限。

第 23 條

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第 24 條

主席對議案之討論,認已可表決時,得宣告停止討論,提付表決。出席會
務委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四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第 25 條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表決結果,應當場宣布並紀錄之。

第 26 條

表決方式,以舉手或起立行之,必要時,得舉行無記名投票。

第 27 條

會務委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於審查討論時,除主席指定說明者外
,應迴避,並不得參與表決。

第 28 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會務委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定數額時
,議案不得付表決,但查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第 29 條

會務委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於同次會議全部議案討論完畢後提出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議提出者
    。於下次會議提出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贊成者,如係採無記
    名投票者,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
前項復議案,應有全體會務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

第 30 條

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七章 報告

第 31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會長應將上次會議審議決議案執行情形及依法令規定
應行報告事項,提出報告。

第 32 條

會務委員對報告事項有疑問時,於全部報告完畢後,得請會長或主管人員
說明之。
依前條及前項所為報告與說明,其所需時間,不得超過全會期四分之一,
如時間不足時,改以書面行之。

第八章 議事錄

第 33 條

議事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次及會議時間、地點。
二、出席委員姓名及人數。
三、請假委員姓名。
四、列席人員姓名及人數。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姓名。
七、報告事項。
八、議案審議及決議。
九、臨時動議。
十、其他必要事項。

第 34 條

議事錄經宣讀無誤後,應經主席簽署,並於會後十日內由水利會函送各會
務委員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35 條

會務委員及列席人員應維護會場秩序,開會時如須退席,應經主席許可。

第 36 條

會務委員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意見重複或涉及個人問題時,主席得警告、
制止或停止其發言;有破壞議事秩序或辱罵情事者,主席得禁止其當日之
發言或令其退出會場,其情節重大者,交付紀律審查小組予以懲戒。
前項發言,主席未為適當之處理者,其他出席會務委員得請求主席處理。

第 37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應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第
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設置紀律審查小組,處理有關事宜。

第 3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會議規範規定辦理。

第 3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