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 一、死亡或失蹤,並符合領取死亡或失蹤慰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慰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慰助金或淹水救助金標準。 四、領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之救助或其他相關 補助。
第 3 條
前條所稱一定期間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九年一月。但受災農保 被保險人已繳納九十八年六月至十一月之保險費者,為九十八年十二月至 九十九年五月。 受災被保險人於前項所定期間內死亡時,由政府支應至其死亡當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