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藥師申請執業登記,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藥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五、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執業所在地藥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七、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通過,由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以下稱執 照)。
第 3 條
藥師辦理執照更新,應於執照效期屆至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 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原領執業執照。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最近六年內接受繼續教育達一百五十點之證明文件。
第 4 條
本辦法施行日前領有執照,且其後連續執業或雖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未 達一個月者,以本辦法施行日為每六年應辦理執照更新之起算日。 前項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一個月以上者,以再行執業日為每六年應辦理 執照更新之起算日。 執照之效期自前二項起算日起六年,地方主管機關應載明於執照上。
第 5 條
首次申請執業之藥師,其藥師考試及格未逾五年者,得免檢具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逾五年者,應檢具申請日前一年內接受繼續教育二十五點以上之 證明文件。 藥師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一個月以上者,於再行執業時,準用前項之 規定。
第 6 條
藥師執照因滅失或損壞申請補發、換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執業所在地 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切結書或已損壞之原執照。 前項補發、換發之執照,其效期與原發執照同。
第 8 條
得採認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藥師執業應接受之繼續教育,其課程內容 如下: 一、衛生及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 二、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優良藥事執業及藥品、藥歷管理。 三、藥事倫理、性別議題與人文社會學及感染控制有關課程。 四、特定人口群之調劑與用藥諮詢。 五、用藥安全防護、監測、管理及藥害救濟。 六、藥品調劑與用藥諮詢。 七、病人用藥教育。 八、藥物資訊與資訊科技應用。 九、中藥、化粧品、健康食品、特殊營養食品有關課程。 十、藥物研發、製造及藥物經濟有關課程。 十一、其他與醫療藥事保健有關課程。
第 9 條
各機關(構)、團體辦理繼續教育(以下稱辦理機構),應檢具課程名稱 、時數、內容摘要、講師學經歷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 辦理機構應於辦理繼續教育後七日內,檢具學員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登錄,並發給積點證明文件。 前二項審查認定及登錄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 理。
第 10 條
繼續教育以積點計,其規定如下: 一、面授、實習課程,每小時以一點計;授課人員,每小時以五點計。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具審稿機制之年會、學術研討會或國際學術研 討會,每小時以二點計;發表口頭論文第一作者每篇以三點計、壁報 論文第一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三點、一點計;特別演講或教育 演講人員,每次以十點計。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具審稿機制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以一點計; 發表論文、壁報之第一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二點、一點計;特 別演講或教育演講人員,每次以三點計。 四、參加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醫藥院校特別演講、教學醫院臨床討論 或專題演講,每小時以一點計;報告或演講人員,每次以三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小時)以一點計。 六、參加藥事、藥學相關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小時)以二點計。 七、在國內外藥事、藥學具審稿機制之相關雜誌發表有關藥事、藥學原著 論文者,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每篇以十六點計,第二作者、其他作者 每篇分別以六點、二點計;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點數減半。 八、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以五點計。 九、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以一點計。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三十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藥事、藥學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者(累計一週內),每 日以二點計;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上),每週以五點計。 於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有關在國外開業或執業以外之繼續教育,其 積點一點得以二點計;於偏遠地區執業者,其積點一點得以一點五點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