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凡為製造蠶種之營業者,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蠶種製造者應開具左列事項,繳納證書費五元,印花稅四元,呈請所在地
商品檢驗局查明,轉呈經濟部核發蠶種製造場許可證;其未設商品檢驗局
地方,應呈請所在地省 (市) 主管機關查明,轉呈經濟部核發:
一、蠶種製造場名稱及地址。
二、飼養場所所在地。
三、場主簡明履歷。
四、主任技術員簡明履歷,並附證明文件。
五、對於所製蠶種量設備之桑園。
六、蠶室間數及面積。
七、蠶具製種用具及檢種用具。
八、蟻量及製造種類。
九、原蠶種或普通之品種名稱。
十、冷藏處所。
蠶種冷藏取締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 3 條

各省 (市) 之主管機關得呈准經濟部,設立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掌理
蠶種監管事宜。

第 4 條

蠶種製造之主任技術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在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之蠶科畢業者。
二、曾在中等蠶業學校或農業學校蠶科三年畢業,並具有養蠶製種二年以
    上之經驗者。
三、曾在其他中等程度蠶科二年畢業,並具有養蠶製種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

第 5 條

蠶種製造者,以用原蠶種為限。
蠶種製造者每年所製蠶種之原種品種及其交雜方式,應由商品檢驗局或各
省 (市) 主管機關,呈准經濟部指定之。

第 6 條

  • 1
    蠶種製造應於春、秋兩期行之。
  • 2
    夏期製種,各省 (市) 得斟酌實地情形,呈由經濟部核定之。

第 7 條

  • 1
    蠶種製造者應有防除蠶病必要之設備。
  • 2
    前項所稱蠶病,係指微粒子病、硬化病、軟化病、膿病、蠶蛆病等。

第 8 條

蠶種製造者對於蠶室、蠶具及製種用具等均應消毒。

第 9 條

原蠶種應由中央直轄蠶業機關或省 (市) 立蠶業機關製造之。但其他蠶種
製造場經由商品檢驗局或各省 (市) 主管機關審查認為合於左列之條件者
,呈由經濟部核准後,得製造之:
一、有合格之原蠶種專用桑園者。
二、有合格之原蠶種專用蠶室及蠶具者。
三、主任技術員,除具有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外,並曾得原蠶種製造之經
    驗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者。

第 10 條

製造原蠶種之蠶兒,應用一蛾育。但經商品檢驗局或省 (市) 主管機關許
可者,得變更之,至多以三蛾育為限。

第 11 條

蠶種製造者關於原蠶種之製造,應用純粹種及固定種。

第 12 條

製造原蠶種,應用袋製、框製或袋製散卵。製造普通種應用框製或散卵或
平附。但散卵以用袋製或框製者為限。

第 13 條

原蠶種應受蠶卵、蠶兒、蠶蛹、蠶繭及母蛾之檢查;普通種應受蠶兒、蠶
蛹、蠶繭及母蛾之檢查。但經商品檢驗局或省 (市) 主管機關轉呈經濟部
之核准,得抽查之。
前項應受檢查之蠶卵、蠶兒、蠶蛹、蠶繭及母蛾,均不得以其他蠶兒、蠶
蛹、蠶繭及母蛾掉換。

第 14 條

原蠶種、普通種及即時浸酸種母蛾檢查毒率之標準如左:
一、原蠶種母蛾於每一收蟻批內,有微粒子之毒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為不合格。
二、普通種母蛾微粒子之毒率,在未滿百分之三者,全部合格。百分之三
    十以上者為不合格。但在百分之三以上未滿百分之三十者,應行全部
    再檢查。
即時浸酸種母蛾用混袋製者,微粒子毒率在未滿百分之五者為合格,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為不合格,如非混袋製依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 15 條

蠶種製造者行冷藏蠶種時,應在領有許可證之冷庫或冰庫儲藏。

第 16 條

各省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所設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應隨時派
員赴各蠶種製造場實施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呈報經濟部。

第 17 條

外國輸入之蠶種,應經商品檢驗局檢查合格後,方准銷售或讓與。

第 18 條

經濟部對於外國輸入之蠶種,得以命令限制之。

第 19 條

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檢查合格之蠶種,應於連紙或容器
上黏貼合格證,並加蓋商品檢驗局或各省 (市) 主管機關印信;無合格證
或未加蓋印信者,不准銷售或讓與。
前項合格證,分原蠶種與普通種,由經濟部製印頒發。

第 20 條

凡檢查不合格之蠶種,應焚燬之。

第 21 條

蠶種製造者每年應將所製蠶種之品種名、化性、製造額數分別填註,呈由
商品檢驗局或該省 (市) 主管機關轉呈經濟部備案。

第 22 條

蠶種製造專以試驗研究為目的者,不受本條例之限制。但應開具左列各款
,呈由商品檢驗局或該省 (市) 主管機關轉呈經濟部備案:
一、機關名稱及地址。
二、製造或購入品種。
三、研究之目的。
四、研究之時期。
五、研究之方法。
六、研究及主管者簡明履歷。

第 23 條

商品檢驗局、各省 (市) 主管機關、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職員,不得投
資於製造蠶種之營業,並不得兼充蠶種製造場職員。

第 24 條

商品檢驗局、各省 (市) 主管機關、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職員於施行檢
查時,如蠶種製造場之主辦人員,與本人有親屬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25 條

未經經濟部核發許可證而為製造之營業者,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
其出售蠶種;如蠶種業已出售,除令退還售價外,併科以與售價相等之罰
鍰。

第 26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者,科三十元以下罰鍰。其蠶兒、蠶繭或蠶種沒收之。
有前項情形二次以上者,得併撤銷其許可證。

第 27 條

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令退還蠶種售價外,科以與
售價相等之罰鍰。

第 28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停止其業務
。
前項處分,如已依照各該條規定改正者,應即撤銷之。

第 29 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科五十元以下罰鍰,得並撤銷其許可證。

第 30 條

蠶種製造者,將合格證讓與他人使用者,科以合格證費十倍之罰鍰,得並
撒銷其許可證。使用失效之合格證者亦同。

第 31 條

購買蠶繭供製造蠶種之用者,科五十元以下罰鍰,得並撤銷其許可證。其
蠶繭、蛾口繭及已製成之蠶種沒收之。

第 3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科五十元以下罰鍰,沒收其蠶種,得並撤銷其許
可證:
一、於產卵後之母蛾,用某種方法減滅微粒子者。
二、蛾盒內所裝之母蛾以其他母蛾調換者。
三、應行全部再調查之蠶種,不遵章檢查,挖補逕行發售者。

第 33 條

商品檢驗局、各省 (市) 主管機關、蠶業監管所或代理機關職員,違反本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應付懲戒。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 3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