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蠶種製造者應開具左列事項,繳納證書費五元,印花稅四元,呈請所在地 商品檢驗局查明,轉呈經濟部核發蠶種製造場許可證;其未設商品檢驗局 地方,應呈請所在地省 (市) 主管機關查明,轉呈經濟部核發: 一、蠶種製造場名稱及地址。 二、飼養場所所在地。 三、場主簡明履歷。 四、主任技術員簡明履歷,並附證明文件。 五、對於所製蠶種量設備之桑園。 六、蠶室間數及面積。 七、蠶具製種用具及檢種用具。 八、蟻量及製造種類。 九、原蠶種或普通之品種名稱。 十、冷藏處所。 蠶種冷藏取締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 4 條
蠶種製造之主任技術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在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之蠶科畢業者。 二、曾在中等蠶業學校或農業學校蠶科三年畢業,並具有養蠶製種二年以 上之經驗者。 三、曾在其他中等程度蠶科二年畢業,並具有養蠶製種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
第 9 條
原蠶種應由中央直轄蠶業機關或省 (市) 立蠶業機關製造之。但其他蠶種 製造場經由商品檢驗局或各省 (市) 主管機關審查認為合於左列之條件者 ,呈由經濟部核准後,得製造之: 一、有合格之原蠶種專用桑園者。 二、有合格之原蠶種專用蠶室及蠶具者。 三、主任技術員,除具有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外,並曾得原蠶種製造之經 驗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者。
第 13 條
原蠶種應受蠶卵、蠶兒、蠶蛹、蠶繭及母蛾之檢查;普通種應受蠶兒、蠶 蛹、蠶繭及母蛾之檢查。但經商品檢驗局或省 (市) 主管機關轉呈經濟部 之核准,得抽查之。 前項應受檢查之蠶卵、蠶兒、蠶蛹、蠶繭及母蛾,均不得以其他蠶兒、蠶 蛹、蠶繭及母蛾掉換。
第 14 條
原蠶種、普通種及即時浸酸種母蛾檢查毒率之標準如左: 一、原蠶種母蛾於每一收蟻批內,有微粒子之毒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為不合格。 二、普通種母蛾微粒子之毒率,在未滿百分之三者,全部合格。百分之三 十以上者為不合格。但在百分之三以上未滿百分之三十者,應行全部 再檢查。 即時浸酸種母蛾用混袋製者,微粒子毒率在未滿百分之五者為合格,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為不合格,如非混袋製依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 19 條
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檢查合格之蠶種,應於連紙或容器 上黏貼合格證,並加蓋商品檢驗局或各省 (市) 主管機關印信;無合格證 或未加蓋印信者,不准銷售或讓與。 前項合格證,分原蠶種與普通種,由經濟部製印頒發。
第 22 條
蠶種製造專以試驗研究為目的者,不受本條例之限制。但應開具左列各款 ,呈由商品檢驗局或該省 (市) 主管機關轉呈經濟部備案: 一、機關名稱及地址。 二、製造或購入品種。 三、研究之目的。 四、研究之時期。 五、研究之方法。 六、研究及主管者簡明履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