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蠶種製造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蠶種製造者,為本條例第二條或第九條之呈請時,應依本細則所附第一號
書式辦理,呈請設立分場時亦同。

第 3 條

蠶種製造者所場遷移時,應依本細則所附第二號書式呈請所在地商品檢驗
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轉呈經濟部備案。

第 4 條

蠶種製造之主任技術員,不得兼任他場職務,遇有更動時,蠶種製造者,
應將其繼任人員之姓名、履歷,呈請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轉
報經濟部備案。

第 5 條

蠶種製造者,為停止業務或移轉產權時,須將原領許可證繳銷,其繼承產
權經營製種者,應依本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另行呈請。

第 6 條

蠶種製造者,不得行絲繭育,並須有下列各項設備:
一、普通蠶種製造者,應有與蟻量相當之蠶室、貯桑室、上簇室、其他附
    屬室、蠶具及製種、檢種必要設備暨十分之六以上自行管理之桑園。
二、原蠶種製造專用蠶室,應與普通養蠶室有相當之距離,並須有合於製
    種用具之設備及專用桑園。

第 7 條

蠶種製造者,應於收蟻一月前,依本細則所附第三號書式填明,呈報商品
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轉報經濟部備案。

第 8 條

商品檢驗局或各省市主管機關,為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呈請時,應於每年
一月行之。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蠶室、蠶具及製種用具,應用下列消毒劑之一施
行消毒,並於半月前呈報商品檢驗局或各省市主管機關,如養蠶製種期中
發現傳染性病蠶時,除將罹病之蠶兒,蛹蛾隨時投入昇汞水或石灰水中,
或燒棄外,其所有器室必須再行消毒:
一、福爾馬林。
二、蟻酸醛氣體。
三、昇汞水。
四、蒸汽 (限於蠶具製種用具之消毒) 。
五、經政府特許之其他消毒劑。

第 10 條

蠶種製造者,應於收蟻後三日內,依本細則所附第四號書式填明,呈報商
品檢驗局或各省市主管機關。

第 11 條

蠶種製造者,不得將各收蟻批之蠶兒、蠶繭、蠶蛾混同飼育或處理,並不
得分製平附散卵與框製,其原蠶種連卵殼,應送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
關焚燬之。

第 12 條

蠶種製造者,於種繭檢查前廢止蠶種製造時,應依本細則所附第五號書式
填明,呈請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監視處理,不得自行廢棄。
前項原蠶及種繭之廢止,應以一收蟻批為單位。

第 13 條

蠶種製造者,應於每批收繭終了後三日內,依本細則所附第六號書式填明
,呈請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蒞場檢查。
經前項檢查合格者,應依本細則所附第七號書式填發證書,並呈報經濟部
備案。

第 14 條

蠶種製造用蠶兒及繭之檢查,應照左列規定就各蛾區或各收蟻批行之:
一、蠶兒之檢查,就蠶兒之發育狀況及體色、體型等行之。
二、繭之檢查,就繭型、繭色、繭層量行之,但二化性之第一化不越年種
    ,不行繭層量之檢查。

第 15 條

原蠶種製造用蠶兒及繭,以合於左列各項者為合格,不合格者不得製種:
一、自收蟻起迄採繭止,其總減蠶數在各該蛾區蠶兒總數五分之一以下,
    且未發現傳染性蠶病者。
二、每蛾區孵化蠶數,在該卵區粒數百分之九十以上者。
三、蠶兒食慾旺盛,舉動活潑,發育整齊,經過佳良者。
四、蠶兒及繭具有各該品種固有之體色、體型、繭色、繭型者。
五、雌雄各半十顆平均之繭層量,合於左列重量者:
 (一) 一化性中國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一公克以上。
 (二) 一化性日本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二公克以上。
 (三) 一化性歐洲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六公克以上。
 (四) 二化性第一化期越年種及第二化期者,○.一七公克以上。
 (五) 交雜固定種須在產出此固定種系統中,平均繭層量以上。
 (六)
一收蟻批之蠶繭,除硬化病、蠶蛆病外,其死籠繭未滿百分之三者。

第 16 條

普通蠶種製造用蠶兒及繭,應依左列標準審查之:
一、一收蟻批之過半箔數,發現傳染性病蠶,其中有一箔超過百分之五者
    ,其一收蟻批均為不合格。
二、箔內傳染性病蠶超過百分之一者,其一箔之蠶不合格。
三、一收蟻批之蠶繭,除硬化病、蠶蛆病外,發現死籠繭滿百分之五者,
    其一收蟻批之繭均不合格。
四、薄皮畸形之繭,不得製種。
五、蠶兒須食慾旺盛,舉動活潑,發育整齊,經過佳良者為合格。
六、蠶兒及繭,具有各該品種固有之體色、體型、繭色、繭型者為合格。
七、雌雄各半十顆平均繭層量,合於左列重量者為合格:
 (一) 一化性中國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一九公克以上。
 (二) 一化性日本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公克以上。
 (三) 一化性歐洲種及屬於此系統者,○.二四公克以上。
 (四) 二化性第一化期越年種及第二化期者,○.一五公克以上。
 (五) 交雜固定種須在產出此固定種之系統之平均繭層量以上。
八、對蟻量十公克之平均收繭量,一化性不滿二十四公斤,二化性不滿十
    九公斤者,其一收蟻批之繭,均不合格。

第 17 條

凡製種蠶兒、蠶繭、蠶蛾,非經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
出或買賣或讓與。

第 18 條

原蠶種製造者,於製種完畢後三日,依本細則所附第八號書式填明,請求
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抽檢母蛾百分之五,其毒率在百分之三以下時
,其餘百分之九十五,如該場有相當之技術人員及檢種設備時,得依本細
則所附第九號書式填明,呈請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隨時派員督察自
行檢查,於必要時仍將全部母蛾,提運至指定處所,舉行檢查,缺蛾及蛾
號錯亂之種,應燒棄之。

第 19 條

普通蠶種母蛾毒率檢查,由蠶種製造者,於各批產卵後五日內,依本細則
所附第十號書式填明,請求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於每框袋製
種每一收蟻批內,抽取代表毒率之母蛾蛾匣或蛾袋百分之五,即每二十號
內抽取一號平附種抽取百分之十,隨即依本細則所附第十一號書式填給抽
取數表,以其中五分之二暫行封存,五分之三先行檢查,其毒率框製袋製
種在百分之三,平附種在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批合格免檢,並加貼普通蠶
種合格證。框製袋製種超過百分之三十,平附種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其
封存之五分之二,舉行復檢,平均毒率框製袋製種,仍在百分之三十,平
附種在百分之五以上時,燒棄之。框製袋製種在百分之三十以下者,全部
再行檢查。
即時浸酸種,應於發蛾前三日,依本細則所附第十二號書式填明,呈報商
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備案,產卵後,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於抽取百分之五母蛾後,其春製秋種於一個
月內,秋製春種於兩個月內,即時浸酸種及生種於提蛾後之四日內,將毒
率成績通告發表,其免檢之母蛾,由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監視
焚燬之,並將成績呈報經濟部備案。在未通告以前所有母蛾,不得移燬或
自行檢查。又框製種欲為散卵非經許可,不得脫粒裝盒。

第 21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行全部再檢查時,如蠶種製造場有相
當技術人員及設備,得依本細則所附第九號書式填明,呈准商品檢驗局或
省市主管機關自行再檢查。如係委託檢查,必須先將被委託者,依本細則
所附第十三號書式之允許書,呈准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其被委託
之資格,應以經准立案之製種場或公立學術機關為限。其自行再檢查者,
均應由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監檢。全部再檢查後,依本細則所
附第十四號書式填明,呈送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

第 22 條

蠶種製造場,其母蛾數量與蠶種張數必須符合,不得有欺詐行為,並於產
卵後十日內不得施行任何方法縮短其生命,十日後施行乾燥處理,應不超
過華氏一百六十度。

第 23 條

連紙及蛾卵容器蠶簇蠶座紙,均不得複用,但具有永久性施行消毒時不起
化學作用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蠶種製造者,於全部毒率檢查終了時,施行挖補後三日內,依本細則所附
第十五號書式填明,呈請商品檢驗局或省市主管機關派員審核,填給本細
則所附第十六號書式合格書。

第 25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所規定頒發之合格證,不得有出讓、複用、混用或塗抹
等情事,其經檢驗有合格證之蠶種,全國各地概得自由買賣。

第 26 條

普通之連紙以縱三十七公分,橫二十三公分之厚紙為準。框製種內分二十
八產卵區,每區置一蛾。平附種連紙大小亦同,惟不分區。其產卵區縱為
二十公分,橫為十六公分,以三十三母蛾混合產卵。容蛾器,除袋製種外
,均以馬糞紙製之,縱十一公分,橫六公分,高二公分,其分區與否,視
連紙定之。散卵種每盒卵量規定為十公克,盒長十八公分,寬九公分,高
半公分,依照本細則所附第十七號書式各式連紙及散卵種盒上,均須加印
蠶種製造許可證號數。

第 27 條

原蠶每一收蟻量一公克,其最大製種額,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框製:中國及日本系統三十二張 (毛種) 。
          歐洲系統二十八張 (毛種) 。
二、平附:中國及日本系統二十七張 (淨種) 。
          歐洲系統二十三張 (淨種) 。
三、散卵:中國及日本系統二十七張 (淨種) 。
          歐洲系統二十三張 (淨種) 。
交雜固定種,以產出此固定種之系統之平均數字為限。

第 28 條

省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設立蠶業監管所,應訂立章程,呈
准經濟部備案。

第 29 條

外國蠶種輸入檢驗細則,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另定之。

第 30 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