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以下簡稱本局) 受行政院衛生署之指揮、監督
,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民健康政策之制訂及法規研擬事項。
二、社區國民健康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三、國民營養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四、癌症防治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五、婦幼健康、優生保健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六、兒童、青少年保健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中老年人保健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八、特殊傷病防治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九、地方衛生單位執行本局主管事務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十、國民健康業務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國民健康促進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五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局務。
前項局長或副局長一人,其職務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
(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五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
職等;秘書三人至五人,技正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五
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
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三人至十九人,技士五十人至五十二人,職務均
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
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三人
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家庭計畫研究所、婦幼衛生研究所及公共衛生研
究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
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家庭計畫研究所派駐各縣 (市) 衛生局之現職護
理督導員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繼續
留用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原派駐各縣 (市) 衛生所之現職公共衛生
護士三百五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百十一人得
列薦任第六職等,繼續留用至離職為止,出缺不補;其未具有公共衛生護
士資格之現職護理佐理員,以原職稱留用至離職為止。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設衛生教育中心及人口與健康調查研究中心,分別掌理
衛生教育之規劃與推動、衛生人員在職訓練與其有關人口、健康之調查研
究及資料管理等事項。
前項各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
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另有規定者外,其職務所適
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相關職系選用之。

第 12 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報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
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13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發布。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