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以下簡稱本局) 受行政院衛生署之指揮、監督 ,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民健康政策之制訂及法規研擬事項。 二、社區國民健康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三、國民營養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四、癌症防治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五、婦幼健康、優生保健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六、兒童、青少年保健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中老年人保健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八、特殊傷病防治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九、地方衛生單位執行本局主管事務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十、國民健康業務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國民健康促進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局務。 前項局長或副局長一人,其職務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 (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五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 職等;秘書三人至五人,技正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五 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 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三人至十九人,技士五十人至五十二人,職務均 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 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三人 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家庭計畫研究所、婦幼衛生研究所及公共衛生研 究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 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家庭計畫研究所派駐各縣 (市) 衛生局之現職護 理督導員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繼續 留用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原派駐各縣 (市) 衛生所之現職公共衛生 護士三百五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百十一人得 列薦任第六職等,繼續留用至離職為止,出缺不補;其未具有公共衛生護 士資格之現職護理佐理員,以原職稱留用至離職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