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獎勵對衛生工作著有貢獻人士,特依獎
章條例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頒給衛生獎章 (以下簡稱本獎章) :
一、對醫藥、防疫、保健、食品衛生之研究、策劃或推行,具有重大功績
    者。
二、對預防醫學之研究、策劃或推行,具有重大功績者。
三、熱心衛生事業,具有重大貢獻者。
四、對衛生業務提供興革意見、研究發明或著作,具有重大貢獻者。
五、其他辦理衛生行政工作,具有重大功績者。

第 3 條

符合頒給本獎章之規定者,除由本署主動頒給外,得接受推薦,其推薦程
序如左:
一、本署人員,由其服務單位推薦。
二、本署所屬機關人員,由其服務機關推薦。
三、地方衛生機關及其醫療機構人員,由所服務之機關、機構逐級向上級
    衛生主管機關推薦,經審查後,擇優核轉本署彙辦。
四、前四款以外之人員,由其服務機關、單位或團體,逕向本署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請填具請頒衛生獎章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
格式如附表一。推薦及審核單位對於請頒事實,應予切實審核,嚴格認定
,明確加註考評,並負保薦責任。
 (備      註:附件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 第 20512 頁)

第 4 條

請頒本獎章,由本署組成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陳請署長核定,並以署
長名義頒給之。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由署長於每年指派本署
高級主管人員及遴聘專家、學者組成之,並指定副署長一人擔任召集人。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酌支出席費。
審查小組會議於每年定期開會,必要時,並得召開臨時會,開會時應有半
數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行之。如有必要,並得指派專
人或組成小組前往實地查核。

第 5 條

本獎章區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者外,初次頒給
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兩種獎章。
前項獎章之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二之規定。
 (備      註:附件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 第 20513 頁)

第 6 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頒給外國人之英文證書,其式
樣另定之。
 (備      註:附件三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 第 20514 頁)

第 7 條

本獎章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其服務機關應依規定送請銓敘部登記。

第 8 條

推薦請頒本獎章案件,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送達本署彙辦,經本署
審查小組審查通過,陳請署長核定後,於翌年三月十七日本署署慶時公開
頒獎表揚。
特殊情形專案請頒者,得隨時辦理,擇期公開表揚。

第 9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人士,得於身故一年內追頒之,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代表
接受。

第 10 條

請頒本獎章案件核定前,原推薦之機關、單位、團體,如發現請頒人職務
異動或足以影響本獎章請頒資格之情事時,應即通知本署,必要時並得撤
回推薦。

第 11 條

請頒本獎章案件核定後,請頒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取銷其領獎
資格;其已頒發者,並得追繳其獎章及證書:
一、請頒本獎章事實有虛偽、造假情事。
二、因犯罪被褫奪公權。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