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頒給衛生獎章 (以下簡稱本獎章) : 一、對醫藥、防疫、保健、食品衛生之研究、策劃或推行,具有重大功績 者。 二、對預防醫學之研究、策劃或推行,具有重大功績者。 三、熱心衛生事業,具有重大貢獻者。 四、對衛生業務提供興革意見、研究發明或著作,具有重大貢獻者。 五、其他辦理衛生行政工作,具有重大功績者。
第 3 條
符合頒給本獎章之規定者,除由本署主動頒給外,得接受推薦,其推薦程 序如左: 一、本署人員,由其服務單位推薦。 二、本署所屬機關人員,由其服務機關推薦。 三、地方衛生機關及其醫療機構人員,由所服務之機關、機構逐級向上級 衛生主管機關推薦,經審查後,擇優核轉本署彙辦。 四、前四款以外之人員,由其服務機關、單位或團體,逕向本署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請填具請頒衛生獎章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 格式如附表一。推薦及審核單位對於請頒事實,應予切實審核,嚴格認定 ,明確加註考評,並負保薦責任。 (備 註:附件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 第 20512 頁)
第 4 條
請頒本獎章,由本署組成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陳請署長核定,並以署 長名義頒給之。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由署長於每年指派本署 高級主管人員及遴聘專家、學者組成之,並指定副署長一人擔任召集人。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酌支出席費。 審查小組會議於每年定期開會,必要時,並得召開臨時會,開會時應有半 數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行之。如有必要,並得指派專 人或組成小組前往實地查核。
第 5 條
本獎章區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者外,初次頒給 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兩種獎章。 前項獎章之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二之規定。 (備 註:附件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 第 205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