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下列事項:
一、防疫制度之規劃及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各種疫病之預防、控制、調查及研究事項。
三、疫病爆發之應變處理事項。
四、國內疫病之通報及疫情監視事項。
五、國際疫情之蒐集、交換及報告事項。
六、防疫藥物之採購及管理事項。
七、預防接種之規劃、推動及受害救濟事項。
八、疫苗及生物製劑之製造、供應、研發及技術轉移事項。
九、各種疫病之檢驗事項。
十、疫病檢驗標準之訂定及檢驗認證事項。
十一、國際港埠之檢疫及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營業衛生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事項。
十三、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
十四、結核病之防治、社區巡迴檢查及個案追蹤管理事項。
十五、地方衛生機關執行本局主管事務之指揮及督導事項。
十六、疫病管制事務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十七、疫病管制專業人員之培訓事項。
十八、其他有關防疫、預防醫學之研究與發展、檢疫及經行政院衛生署 (
      以下簡稱本署) 指定之疾病管制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十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財產管理及其他庶務事項。

第 4-1 條

本局設資訊室,掌理本局業務電腦化之規劃、推展,並協同其他機關規劃
推動全國性資訊運用等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
員;副局長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前項局長及副局長一人或二人,其職務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
 (一) 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十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十八
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十人,職務列簡
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二人,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
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至三人,技正三十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均列薦
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
等;科長四十一人至四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副研究員三十一人
至三十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十
三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
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研究員三十七人至四十三
人,技士一百二十一人至一百三十三人,科員五十三人至五十七人,職務
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研究助理二十二人至二十
四人,助理設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
職等,其中研究助理十二人,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職務得
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十九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局置醫師三十人,列師 (三) 級,其中十人得列師 (二) 級;醫事放射
師十一人,列師 (三) 級,其中二人得列師 (二) 級;護理師一百十一人
,列師 (三) 級,其中十五人得列師 (二) 級;護士二百零九人至二百十
三人,列士 (生) 級。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衛生署、原預防醫學研究所、檢疫總所原依雇員管
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
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及所屬臺中、嘉義、臺
南三個防治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護理佐理員,其未具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及第二項護士職缺,繼續僱用至離
職時為止。
辦理新興、再浮現疾病防治暨生物防護及院內感控業務等二組組長或副組
長職務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具有師 (一) 級
感染症專科、胸腔科或病理科醫師資格人員擔任。
第一項科長職務,必要時其中四分之一員額得由具有師 (二) 級感染症專
科、胸腔科或病理科醫師資格人員兼任。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
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局應業務需要,得於全國重要地區、港口及航空站,設疾病管制分局。
但以七個為限。
前項分局,置分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得置副分局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本局應業務需要,得設血清疫苗研製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1 條

本局應業務需要,得設研究檢驗中心,置中心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一職等;中心副主任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中心主任、中心
副主任,其職務必要時得由研究員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
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局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第 13 條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第六條所定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員額中,必要時得比照
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
定辦理,並陳報本署核定。
本條例施行前,原預防醫學研究所依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組織條
例第九條規定聘任之研究人員,依原組織條例之規定聘任。
前二項研究員得兼任本局組長、副組長;副研究員得兼任本局科長職務。

第 14 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經本署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
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本署核定之。

第 16 條

  • 1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2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