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下列事項: 一、防疫制度之規劃及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各種疫病之預防、控制、調查及研究事項。 三、疫病爆發之應變處理事項。 四、國內疫病之通報及疫情監視事項。 五、國際疫情之蒐集、交換及報告事項。 六、防疫藥物之採購及管理事項。 七、預防接種之規劃、推動及受害救濟事項。 八、疫苗及生物製劑之製造、供應、研發及技術轉移事項。 九、各種疫病之檢驗事項。 十、疫病檢驗標準之訂定及檢驗認證事項。 十一、國際港埠之檢疫及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營業衛生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事項。 十三、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 十四、結核病之防治、社區巡迴檢查及個案追蹤管理事項。 十五、地方衛生機關執行本局主管事務之指揮及督導事項。 十六、疫病管制事務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十七、疫病管制專業人員之培訓事項。 十八、其他有關防疫、預防醫學之研究與發展、檢疫及經行政院衛生署 ( 以下簡稱本署) 指定之疾病管制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 員;副局長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前項局長及副局長一人或二人,其職務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 (一) 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十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十八 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十人,職務列簡 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二人,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 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至三人,技正三十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均列薦 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 等;科長四十一人至四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副研究員三十一人 至三十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十 三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 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研究員三十七人至四十三 人,技士一百二十一人至一百三十三人,科員五十三人至五十七人,職務 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研究助理二十二人至二十 四人,助理設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 職等,其中研究助理十二人,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職務得 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十九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局置醫師三十人,列師 (三) 級,其中十人得列師 (二) 級;醫事放射 師十一人,列師 (三) 級,其中二人得列師 (二) 級;護理師一百十一人 ,列師 (三) 級,其中十五人得列師 (二) 級;護士二百零九人至二百十 三人,列士 (生) 級。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衛生署、原預防醫學研究所、檢疫總所原依雇員管 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 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及所屬臺中、嘉義、臺 南三個防治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護理佐理員,其未具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及第二項護士職缺,繼續僱用至離 職時為止。 辦理新興、再浮現疾病防治暨生物防護及院內感控業務等二組組長或副組 長職務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具有師 (一) 級 感染症專科、胸腔科或病理科醫師資格人員擔任。 第一項科長職務,必要時其中四分之一員額得由具有師 (二) 級感染症專 科、胸腔科或病理科醫師資格人員兼任。
第 10 條
本局應業務需要,得於全國重要地區、港口及航空站,設疾病管制分局。 但以七個為限。 前項分局,置分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得置副分局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1 條
本局應業務需要,得設研究檢驗中心,置中心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一職等;中心副主任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中心主任、中心 副主任,其職務必要時得由研究員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 定員額內派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