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以下簡稱本局) 組織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製藥工廠 (以下簡稱本廠) 設四科,分別掌
理下列事項:
一、製造科:管制藥品之製造及分裝等事項。
二、品管科:管制藥品之檢驗、品質管理、製造方法之研究及其他相關研
    究發展等事項。
三、營運科: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銷售、原物料與成品之保管、資訊
    及其他有關工廠營運事項。
四、廠務科:本廠操作人員管理、文書、庶務、議事、勞工安全衛生、環
    保、財產與物品管理及不屬其他各科事項。

第 3 條

本廠置廠長一人,綜理廠務;副廠長一人,襄理廠務,均由本局簡任技正
兼任。

第 4 條

本廠置科長四人,技正一人或二人,專員一人或二人,技士一人至三人,
科員一人及技佐一人,均就本局組織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5 條

本廠為應製藥產銷業務之需要,得僱用操作人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其
中置技師四人至六人,等級列第七等至第九等;副技師六人至八人,等級
列第五等至第七等;技術員十二人至十四人,等級列第三等至第五等;二
等作業員二十六人至二十八人,等級列第二等;初等作業員三人至五人,
等級列第一等。

第 6 條

本廠新進操作人員應年滿十八歲,並在五十歲以下,身心健康;其僱用,
並依下列規定: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取得七等技師僱用資格:
 (一) 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具有
      四年以上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
 (二) 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並具有
      六年以上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
 (三) 大學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學系畢業,並具有八年以上實施
      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
二、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取得五等副技師僱用資格:
 (一) 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
 (二) 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並具有
      二年以上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
 (三) 大學藥學、化學、化工或資訊相關學系畢業,並具有四年以上實施
      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
三、專科以上藥學、化學、化工、企管、國貿、工業工程、資訊、機械、
    環境工程或電機科系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
    藥廠職務經驗者,取得四等技術員僱用資格;其未具有實施藥品優良
    製造規範之藥廠職務經驗者,取得三等技術員僱用資格。
四、高中 (職) 學校畢業者,取得二等作業員僱用資格;國民中學畢業資
    格者,取得初等作業員僱用資格。
副技師任第七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敘第七等本餉最高級者,取得升任七等技師僱用資格,不受前項
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技術員任第五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敘第五等本餉最高級者,取得升任五等副技師僱用資格,不受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二等作業員任第二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
乙等以上,並敘第二等本餉最高級者,取得升任三等技術員僱用資格,不
受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初等作業員任第一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
乙等以上,並敘第一等本餉最高級者,取得升任二等作業員僱用資格,不
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依第四項規定取得技術員僱用資格者,不得再依第三項規定取得副技師僱
用資格。

第 7 條

本廠操作人員之餉給,分本餉、年功餉及專業加給,均以月計。
前項所稱專業加給,指本餉及年功餉以外,因領有專業證照,且擔任本廠
須領有專業證照始得擔任之特定工作,而另加之給與。
本廠操作人員餉給管理規定,由本廠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第 8 條

本廠操作人員等級晉支、考核及其勞動條件等,於本廠操作人員工作規則
中定之。
前項操作人員工作規則,由本廠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擬訂,層報行政院衛
生署核定後,函送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原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處 (以下簡稱該處) 僱用之工員,原勤工轉
僱為初等作業員,原藥工、技工、駕駛及守衛工轉僱為二等作業員,原有
年資均予採計。

第 10 條

本廠職員管理、會計、出納及政風事項,由本局相關單位兼辦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