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

第 2 條

本署對於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

第 3 條

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
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廢止或撤銷之。

第 4 條

本署設下列各處、室:
  • 一、醫事處。
  • 二、護理及健康照護處。
  • 三、企劃處。
  • 四、國際合作處。
  • 五、秘書室。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醫事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醫事法令之研擬、解釋及督導執行事項。
  • 二、關於醫事人力之規劃、控制及協調事項。
  • 三、關於醫事人員資格之認定、給證事項。
  • 四、關於醫事人員管理、輔導、獎懲及繼續教育督導事項。
  • 五、關於各類醫事專科分科、甄審事項。
  • 六、關於醫事團體目的事業之監督、輔導事項。
  • 七、關於醫事機構設置許可之調節事項。
  • 八、關於各類醫事業務之管理、輔導及獎懲事項。
  • 九、關於醫事品質、醫事倫理之促進事項。
  • 十、關於醫事技術之促進、管制及輔導事項。
  • 十一、關於緊急醫療救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 十二、關於精神醫療、心理衛生與藥癮戒治之規劃、推動事項。
  • 十三、其他有關醫事管理事項。

第 6-1 條

護理及健康照護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護理產業之輔導、獎勵及擬定事項。
  • 二、關於長期照護及早期療育之規劃、推動事項。
  • 三、關於照護人力發展、進修與培訓策劃事項。
  • 四、關於山地離島地區健康照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 五、其他有關護理及健康照護發展事項。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年度施政方針、年度施政計畫之研訂、編製事項。
  • 二、關於醫學及公共衛生之研究、發展事項。
  • 三、關於各項衛生技術之研究、改進事項。
  • 四、關於綜合性醫療保健計畫之研究、策劃事項。
  • 五、關於醫藥保健之科技發展、研究事項。
  • 六、關於國民健康保險之配合、策劃事項。
  • 七、關於醫藥衛生資料之蒐集、建檔及評估事項。
  • 八、關於本署行政效率與為民服務工作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 九、關於衛生業務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 十、關於衛生人員專業培訓之督導、策劃事項。
  • 十一、其他有關衛生企劃事項。

第 11-1 條

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國際衛生合作交流與援外政策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 二、關於國際衛生資訊及輿情之蒐集、處理事項。
  • 三、關於國際衛生會議、雙邊及多邊會談之處理事項。
  • 四、關於建立與宣導國際衛生形象之策劃、協調事項。
  • 五、關於聯繫及延攬國際衛生專家學者之處理事項。
  • 六、關於參與、聯繫及協調國際衛生組織之處理事項。
  • 七、關於推動參與國際衛生組織之策劃、協調事項。
  • 八、關於國際衛生人才培訓之策劃、推動事項。
  • 九、其他有關國際衛生合作事項。

第 12 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 四、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
  • 五、關於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 1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
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輔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 1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參事五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
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
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人,技
正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五人,技正十二人,視察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
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
三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四十人至四
十六人,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
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專員三人,科員五人,辦事員四人,書記六人,由原臺灣省政
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不補。
本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
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一項處長及副處長職務,各處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規定,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擔任。

第 15 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1 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2 條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
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3 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
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6 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三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署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第 17 條

本署得設疾病管制局、食品藥物管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醫藥委員會
、衛生人員訓練所及國民健康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本署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及醫學研究業務需要,
得於各地區設醫院。

第 17-1 條

本署為辦理推動衛生醫療保健國際合作業務,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
國外辦事。

第 17-2 條

本署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置專業警察,協助執行衛生醫療法令。

第 18 條

本署於必要時,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
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19 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五人至七人為顧問。

第 20 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1 條

  •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2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