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保護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任務如下: 一、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 二、動物保護法執行之檢討。
第 3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遴聘之;其 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第 4 條
本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會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定 聘兼之;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二人或三人,就本會人員派兼之, 均承召集委員之命,處理本委員會日常業務。
第 5 條
本委員會每半年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 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列席。 前項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委員 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
第 6 條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7 條
本委員會之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委員會不對外行文。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