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經營農倉事業者,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 一、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 二、縣、鄉、鎮、區農會。
- 三、鄉、鎮、區公所。
- 四、以發展農業經濟為目的之法人。
- 五、經營農業生產事業或與農業生產有直接關係之事業者十二人以上。
第 6 條
農倉得兼營左列事務: 一、受寄物之調製、改裝及包裝。 二、受寄物之運送並為介紹售賣或代為售賣。 三、以本農倉為其他農倉或聯合農倉所發給之倉單為擔保而放款或介紹借 款,其利率不得超過按月一分。
第 10 條
農倉對於個別保管之物品,應以受寄原物返還寄託人。對於混合保管之物 品,得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受寄物返還之。 混合保管之受寄物,因自然乾燥或鼠食蟲蝕而減少者,其應還數量,得按 照業務規則訂定之百分率扣算。
第 20 條
農倉或聯合農倉每半年應編造倉單表冊,詳列受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 及保管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年度終了後,編造資產負債表、 損益計算表及財產目錄,報請主管機關審核,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 政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