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凡為調節人民糧食,流通農村金融,而經營農產品之堆藏及保管者,得依
本法設立農倉。

第 2 條

農倉之受寄物,以當地農民生產主要糧食為限。但得按照業務規則堆藏及
保管其他農產品。
農倉經主管機關之委託,得保管地方倉儲積谷。

第 3 條

農倉不以營利為目的。但得按照業務規則收取保管費、保險費或其他約定
之費用。

第 4 條

經營農倉事業者,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 一、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 二、縣、鄉、鎮、區農會。
  • 三、鄉、鎮、區公所。
  • 四、以發展農業經濟為目的之法人。
  • 五、經營農業生產事業或與農業生產有直接關係之事業者十二人以上。

第 5 條

  • 1
    合作社聯合社或五個以上之農倉,得於適當地點設立聯合農倉。
  • 2
    聯合農倉得按照業務規則堆藏及保管所屬農倉以外之農產品。

第 6 條

農倉得兼營左列事務:
一、受寄物之調製、改裝及包裝。
二、受寄物之運送並為介紹售賣或代為售賣。
三、以本農倉為其他農倉或聯合農倉所發給之倉單為擔保而放款或介紹借
    款,其利率不得超過按月一分。

第 7 條

  • 1
    農倉於收受寄託物後,應發給倉單於寄託人。
  • 2
    倉單得為借款之擔保。

第 8 條

農倉之受寄物移交聯合農倉堆藏及保管時,其已發之倉單應即收回,由聯
合農倉換發倉單。

第 9 條

  • 1
    受寄物應個別保管之,其經證明種類、品質確係相同者,得為混合保管。
  • 2
    但應預得寄託人之同意。

第 10 條

農倉對於個別保管之物品,應以受寄原物返還寄託人。對於混合保管之物
品,得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受寄物返還之。
混合保管之受寄物,因自然乾燥或鼠食蟲蝕而減少者,其應還數量,得按
照業務規則訂定之百分率扣算。

第 11 條

受寄物保管期間,自寄託之日起算,至多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第二條第二項之倉儲積谷,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寄託物之保管期間,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收回,並返還剩餘期
間保管費三分之二。

第 13 條

經營農倉事業者,應依本法之規定,擬具業務規則及其他應備章程,向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准登記之農倉,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備案。

第 14 條

農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不得設立。

第 15 條

農倉經主管機關或主管人之許可,得使用地方官產原有倉儲或其他公共建
築物,以作倉庫,並得加以修葺或改建。

第 16 條

農倉得免納營業稅、建築倉庫或購置倉庫用地應課之地方稅及其他地方捐
稅。

第 17 條

農倉所保管之受寄物,於可能範圍內,應一律投保火險。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定主要農產品,令農倉保管之。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對於農倉之受寄物、帳簿、業務情形及財產狀況,每年至少應檢
查二次,於必要時得隨時檢查之。

第 20 條

農倉或聯合農倉每半年應編造倉單表冊,詳列受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
及保管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年度終了後,編造資產負債表、
損益計算表及財產目錄,報請主管機關審核,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
政部備案。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於農倉之業務進行或財產狀況,認為不能維持時,得令其停業
或取銷其登記。

第 22 條

經營農倉者如有違反第三條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並令其停業,或取銷其登記。違反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時,得科以三百
元以下之罰鍰。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時,得令其停業,並科以
三百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時,得科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違
反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或令其停業。

第 23 條

農倉事業之獎勵及補助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4 條

關於農倉事業,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之規定。

第 25 條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第 26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