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農倉業法及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2 條

農倉業法施行前設立之農倉,應自農倉業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
機關依法呈請登記。

第 3 條

農倉呈請登記時,除業務規則外,應附具記載左列各事項之聲請書及文件
:
一、經營農倉業之理由。
二、經營農倉業者之資格。
三、農倉所在地及業務區域。
四、農倉負責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五、受寄物之種類及數量。
六、倉庫之間數、容量、構造及土地面積等項。
七、倉庫及倉庫用地屬於官產、公產或私產或係租賃等情形。
八、倉庫舊建或新建,建築時期,竣工日期或改建、修葺等情形 。
九、倉庫之設備事項。
十、兼營放款事務者,其基金之來源及預定貨款之額數。
十一、開辦費及本年度之營業收支概算。
十二、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資格時,應加具章程
      、財產目錄及其他必要之文件。
十三、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資格時,應加具章程
      、創立會決議錄及股東名冊。

第 4 條

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一個月內為准否之批示。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
關呈請備案。

第 6 條

農倉業務規則,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業務之種類。
  • 二、受寄物之名稱。
  • 三、保管方法。保管上有特種手續者,其手續。
  • 四、保管期間。
  • 五、保管費之規定。
  • 六、受寄物入倉、出倉之手續。
  • 七、發給倉單及作為借款擔保時手續之規定。
  • 八、保險之規定。
  • 九、個別保管受寄物數量減少與返還之規定。
  • 十、為混合保管者,混合保管之範圍及其受寄物數量減少與返還之規定。
  • 十一、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檢點受寄物之規定。
  • 十二、兼營農倉業法第六條之事務者,其處理事務之規定。
  • 十三、農倉盈餘處分及損失負擔之規定。
  • 十四、業務年度開始及終了日期之規定。
  • 十五、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第 7 條

農倉業務規則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第 8 條

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資格時,應由發起人召集創立
會,通過章程,選舉職員;其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名稱。
三、所在地。
四、股東責任。
五、股份金額及其交納、退還或轉讓之規定。
六、股東資格及入股、退股、除名之規定。
七、股息之規定。
八、盈餘處分及損失負擔之規定。
九、公積金提存之規定。
十、職員名額、任期、職權及任免之規定。
十一、會議召集及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十二、定有存立時期或解散事由者,其時期或事由。
十三、其他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章程之變更,應經股東大會議決,並附具決議錄,向主管機關呈請備
案。

第 9 條

經營農倉業者,具有農倉業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資格時,以無限責
任或保證責任為限。

第 10 條

農倉對於農倉業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管之積穀,應與依同條第一項規
定保管之物品分別保管之。

第 11 條

受寄物如有腐敗變質等情形,足以損害其他受寄物者,農倉得請寄託人於
約定保管期間未滿時收回之。但應返還其剩餘期間之保管費。

第 12 條

農倉建築及設備之標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13 條

農倉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農倉負責人簽名蓋章:
  •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 二、保管之處所。
  • 三、受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等級及其包皮之種類、件數與記號。
  • 四、入倉日期及預定出倉日期。
  • 五、個別保管或混合保管。
  • 六、保管費。
  • 七、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業之名號。
  • 八、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 九、倉單號次。
  • 十、倉單規約及其他必要之記載。

第 14 條

農倉因不得已事故暫停業務時,應敘明停業事由,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復業時亦同。

第 15 條

農倉解散,應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呈請備案。

第 16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核准停業及解散之農倉,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
部備案。

第 17 條

聯合農倉呈請登記時,除業務規則外,應附具記載左列各事項之聲請書及
文件: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各事項。
二、聯合農倉所屬農倉預定一年間保管或經營農產品之種類、數量及預定
    寄託於聯合農倉之物品種類、數量。
五個以上農倉設立之聯合農倉呈請登記時,並應加具聯合農倉章程、創立
會決議錄及股東名冊。

第 18 條

五個以上農倉設立之聯合農倉,應由發起之農倉推舉代表召集創立會,通
過章程,由所屬農倉之代表中選舉職員;其章程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列各事項。
二、所屬農倉代表名額及決定名額之方式。
前項章程之變更,應經代表大會議決,並附具決議錄,向主管機關呈請備
案。

第 19 條

聯合農倉業務規則,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各事項。
  • 二、保管所屬農倉以外之農產品者,關於其保管事項之規定。

第 20 條

本條例自農倉業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