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農林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農林事業人員,分左列三類:
一、技術類:分農業、林業、蠶桑、水產、畜牧、獸醫、農業化學、農業
    工程等項。
二、業務類:分管理、儲運、營業等項。
三、總務類:分文書、財務、庶務等項。

第 3 條

農林事業人員,按其資歷位置分為四等:一等分為六級,二等九級,三等
九級,四等六級。
前項人員之職稱資歷位置等級薪給評分對照表,由農林部會同銓敘部擬訂
,呈行政院及考試院核定。

第 4 條

一、二等農林事業人員於擬任前,應由擬任機關填具資歷表,檢附最近體
格檢查表及有關證件,呈由農林部核轉銓敘部,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
歷位置評分表,敘定資歷位置後,由國民政府任命之。
三等農林事業人員、於擬任前,應由擬任機關填具資歷表,檢附最近體格
檢查表及有關證件、呈由農林部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
敘定資歷位置後任命,按月彙送銓敘部核定備案。
四等農林事業人員,由各該事業機關,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
分表,敘定資歷位置任用後,按月報農林部核轉銓敘部登記。
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資歷表、體格檢查表,由農林部會
同銓敘部擬訂,呈行政院及考試院核定。

第 5 條

一、二、三等農林事業人員,於任用前,得由擬任機關遴派資歷位置相當
人員代理。但應於三個月內送請核敘。

第 6 條

一、二、三等農林事業人員,經敘定資歷位置者,由農林部發給資歷位置
證書,並送銓敘部加蓋印信。
資歷位置證書格式,由農林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 7 條

農林事業人員對於敘定之資歷位置有異議時,得於接到通知後三個月內,
敘明理由,附具證件,呈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資歷位置之核敘,除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外,不得超過三等一級:
  •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 9 條

農林事業人員經敘定資歷位置者,得轉任文官職務,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訂定之。

第 10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農林事業人員:
  •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尚未撤銷者。
  •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三、虧空公款,尚未清償者。
  • 四、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第 1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農林事業人員得保留其資歷位置:
  • 一、因機關裁撤或緊縮而停職者。
  • 二、辭職奉准者。
  • 三、調任非本類職務者。
  • 四、資高職低尚未調整者。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及範圍,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