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推廣,係指農業推廣機構整合農業推廣資源,應用資訊傳
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業推廣對象終身教育機會及
促進農、林、漁、牧產銷業務與農村社區發展之計畫活動。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推廣機構,係指辦理農業推廣之行政機關及農業試驗改良
研究機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農業科技傳播、農業經營及農村社區發展需要,訂定
農業推廣實施方案並輔導監督。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及農業資源分佈情形,責由農業試驗改良研究機關
運用各種現代化傳播方式,建立區域性科技傳播及諮詢服務體系。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專業農業經營者之培育及訓練,並推
動推廣人員養成及在職教育工作。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地方農業產業特性、農業發展潛力、農
業人口、耕地面積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農業推廣實施方案,研訂農業推
廣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農業推廣工作,並應召開
轄區內農業推廣聯繫會報。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業推廣工作並充實推廣設施;執行農業推廣計畫時,其
推廣對象應包含一般農民、農村婦女、農村青少年、專業農業經營者、產
銷班及消費者。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協調農業、社會及教育單位,規劃辦理轄區
內之農村居民生活改善、農村青少年推廣教育及農村社區發展工作。

第 10 條

為配合農業推廣政策和社會發展需要,主管機關得委託學校、農民團體、
企業組織及農業推廣有關之財團或社團法人研提農業推廣計畫,辦理農業
推廣工作,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