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依民法規定監督農業財團法人,特
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農業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係指以從事農、林、漁
、牧、糧食及其他有關及其他有關農業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
產,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財團法人應以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其捐助財產總額,須足供其目的事業
之營運。

第 4 條

財團法人,應在其特取名稱之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第 5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檢具捐助章程等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
法院聲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者,前項申請許可,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 6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其保管運用方法。
四、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設有監事者,其名額、任期、選聘、解聘事項。
六、關於董事會及監事會事項。
七、解散或撤銷許可時,其剩餘財產之歸屬。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前項第五款所定之董事名額以五人至三十三人為限。

第 7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備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會提出
:
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捐助人姓名及簡歷名冊。
三、捐助財產清冊。其捐助財產為現金時,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及其
    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其為房舍土地者,應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證明
    文件。
四、由政府機構或團體捐助設立者,應附政府機構核准文書或該團體決議
    捐助之會議紀錄文件。
五、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原捐助人同意立即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
    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六、業務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由政府機關捐助者得免附。

第 8 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或
遺囑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
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三份,報請本會
核備:
一、董事會會議記錄。
二、董事及設有監事者,其董 (監) 事名冊;名冊應載明姓名、職業、住
    所及通訊處。
三、董 (監) 事戶籍謄本及願任董 (監) 事同意書。
四、財團法人及董 (監) 事印鑑清冊。
五、前條第一項各款所附文件。
六、選派有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員者,其重要職員名冊,並應載明姓名、職
    稱。

第 9 條

本會對於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或核備者,發給設立許
可或准予核備文書,並將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認有違反法令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

第 10 條

財團法人應於本會依前條規定准予核備後三十日內,由董事向該管法院聲
請登記;並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本會
備查。

第 11 條

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
起三個月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報本會核備。

第 12 條

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檢具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書,於年度終
結後三個月內,檢具業務報告書及決算書,報本會核備。
本會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
員查核之。

第 13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為現金者,以運用孳息為原則,非經本會核准不得動
用本金;其為房舍土地者,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捐助財產及運用經費不得寄託或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 14 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現任董事
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二、董事之任免。
三、解散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十日前將會議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知本會。

第 15 條

財團法人登記後,其經依第九條准予核備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
三十日內,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會核備。
前項變更事項應為變更登記者,準用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三、未依業務計畫執行業務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經費開支浮濫者。
七、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
財團法人收到本會之改善通知後,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本會得
依法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7 條

財團法人之董 (監) 事,不遵本會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檢查或有違反法令、
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
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民法之規定處以罰鍰、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分。

第 18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清算,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
定,但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
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19 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本準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
之日起二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
前項補正期限,因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者,得報經本會核准後延長之。

第 2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