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
    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第 4 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
    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得免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或護照,並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
    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
    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農業金融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機
    構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之原本應保存五年。

第 5 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
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如附表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
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如附表二)
申報之。

第 6 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得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
報,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公私
    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係所
    生之交易。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同一客戶透過同業存款
    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其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而現金交易達一定金
    額以上者,仍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三、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繳款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交易種
    類及金額之代收款項交易。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紀錄憑證
    留存。
前項第一款所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受委託範圍內所生之
交易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

第 7 條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存入現金達一定金額以上,經農業
金融機構確認有事實需要者,得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
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者,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及申報。
依前項規定免逐次確認及申報之非個人帳戶,農業金融機構每年至少應審
視交易對象一次;其與農業金融機構已無前項所定往來關係時,農業金融
機構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第 8 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
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業金融機構應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一、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
    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二、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
    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
    無關。
三、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申購
    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達一定金額
    以上,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
四、自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
    怖分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
    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匯入之交易款項,與客戶身分、收入顯
    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五、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國
    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與恐怖活動
    、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六、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農業金融機構內
    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
農業金融機構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
轉帳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
報。
前二項交易未完成者,農業金融機構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
申報。

第 10 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填具申報書(如附表三)
    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對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交易案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
    儘速辦理申報,並應補辦申報書。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
    回條(如附表四)回傳農業金融機構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
    農業金融機構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前二款申報紀錄及疑似洗錢之交易憑證原本應保存五年。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