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 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得免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或護照,並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 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 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農業金融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機 構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之原本應保存五年。
第 5 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 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如附表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 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如附表二) 申報之。
第 6 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得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 報,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公私 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係所 生之交易。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同一客戶透過同業存款 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其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而現金交易達一定金 額以上者,仍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三、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繳款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交易種 類及金額之代收款項交易。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紀錄憑證 留存。 前項第一款所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受委託範圍內所生之 交易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
第 7 條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存入現金達一定金額以上,經農業 金融機構確認有事實需要者,得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 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者,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及申報。 依前項規定免逐次確認及申報之非個人帳戶,農業金融機構每年至少應審 視交易對象一次;其與農業金融機構已無前項所定往來關係時,農業金融 機構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業金融機構應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一、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 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二、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 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 無關。 三、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申購 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達一定金額 以上,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 四、自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 怖分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 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匯入之交易款項,與客戶身分、收入顯 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五、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國 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與恐怖活動 、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六、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農業金融機構內 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 農業金融機構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 轉帳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 報。 前二項交易未完成者,農業金融機構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 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