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 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 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四、有關身心障礙等級事項。 五、有關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費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 3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 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 (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 一式二 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理會) 申 請審議,逾期應為不受理之審定。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 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監理會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申請審議事件因遲誤第一項期間不予受理時,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 ,保險人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4 條
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者,其申請應 由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之。 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 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第 6 條
審議申請書不符法定程式而可補正者,監理會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 正;其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者,監理會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 前項補正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間屆滿前請求延期。 第一項不予受理之申請審議事件,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保險人或 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7 條
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除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不予受理者外,應將一 份函送保險人;保險人應於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 卷一併檢送監理會。但保險人如認為申請審議為有理由時,得依申請事項 重新核定,逕行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監理會。
第 8 條
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 審議會) ,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除以爭議審議組組長為當然委員並為 召集人外,其名額分配如下: 一、曾任社會保險或保險學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者二人或三人。 二、曾任司法官、簡任級法制工作五年或法學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者二 人。 三、曾任公立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者三人。 四、農業及社會福利專家二人或三人。 五、現任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農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科級主管以上者 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由內政部遴聘,期滿得續聘之。第五款委員應隨其本 職進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