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內政部,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內政部政務次長兼任;委員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下
:
一、專家四人。
二、農民代表五人(包括臺灣省及金馬地區三人、直轄市二人)。
三、機關代表五人(包括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主計處、直轄市政府各一人)。
前項專家委員由內政部遴聘,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內政部
聘(派)兼之。

第 3 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第 4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保險年度計畫及業務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保險業務之檢查事項。
三、保險年度預算、決算及審議事項。
四、保險基金管理運用之審核事項。
五、保險財務帳務之稽核事項。
六、保險爭議之審議事項。
七、保險法規及業務興革之研究建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監督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之事項。

第 5 條

本會設左列二組:
一、業務財務監理組。
二、爭議審議組。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二人,專員四人,研究員六人至八人。執行秘
書由內政部社會司司長兼任,組長專員由主任委員就業務主管機關法定員
額調兼之,研究員得視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聘用之。

第 7 條

本會為處理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設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第 8 條

本會委員、兼任人員及爭議審議委員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車
馬費或研究費。

第 9 條

本會以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
,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或由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0 條

本會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
有關議案須事前審查者,得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舉行審查會審查之。

第 11 條

本會召開委員會或審查會時,得邀請保險人及有關單位主管人員列席。

第 12 條

本會重大決議事項應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執行之。

第 13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三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