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以下簡稱通則)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除七星及琉公二農田水利會由台北市政府分別成立農田
水利會會長遴選小組核派外;其餘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成立農
田水利會會長遴選小組辦理遴選後核派。中央主管機關之遴選小組成員,
由中央主管機關五人 (包括召集人) 、各該管縣 (市) 主管機關一人或有
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一人等組成;台北市政府之遴選小組成員,由
建設局三人 (包括召集人) 、法規委員會、有關縣 (市) 政府各一人及中
央主管機關一人等組成,建設局長為召集人。
前項所稱各該管縣 (市) 主管機關或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僅參與
該轄區內有關農田水利會會長之遴選作業。
七星及琉公二農田水利會遴派之遴選作業單位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其餘
農田水利會遴派之遴選作業單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處。

第 3 條

遴選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會長遴派候選人 (以下簡稱候派人) 之證件及資料,並就符合資
    格者之學歷及考試、經歷、工作表現、品德操守、面談表現等項,依
    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評分。
二、將審查評分結果簽報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依第十三條規定核派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應於會長任期屆滿六十日前,或重新遴派十日
前,公告會長遴派有關事宜,並將公告函送各農田水利會張貼。

第 5 條

具本通則第十九條規定資格,擬登記參加農田水利會會長候派者,應於公
告登記期間,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件,向該農田水利會辦理登記,證
件不齊或逾期,均不予受理:
一、身分證。
二、學歷及考試證件。
三、經歷證件。
前項證件正本核驗後發還,並繳交影本。

第 6 條

農田水利會應於受理登記截止之日起三日內,彙集有關資料並造具名冊,
連同有關證件送遴選作業單位,遴選作業單位應於收文之日起十日內送遴
選小組審查及評分,並於登記截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審。
經審查確定資格不符者,不予評分遴派,並由遴選作業單位通知。

第 7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遴選評分項目及最高分如下:
一、學歷及考試二十五分。
二、經歷三十分。
三、工作表現十五分。
四、品德操守十分。
五、面談表現二十分。

第 8 條

學歷及考試之評分標準如下:
一、獲碩士以上學位者二十一分。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及格者十九分。
三、獲學士學位者十七分。
四、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十六分。
五、二年或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十五分。
六、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及格者十四分。
七、高中 (職) 畢業者十三分。
八、高中 (職) 以下學歷者十分。
前項各款屬於水利、土木、農業工程、水土保持、農業經濟、農業推廣、
農藝、園藝、綜合農業、農場經營、農場管理、農業經營科系畢業或其相
關考試及格者,依原標準加四分。

第 9 條

經歷之評分標準如下:
一、具本通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基本年資資格者十分。
二、超過基本年資,每增加一年加一分,最高以十分為限。
三、曾擔任該農田水利會會長、一級主管以上、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一級主
    管以上或於政府機關從事農田水利會業務監督輔導工作者,每年另加
    一分,最高以五分為限。
四、現任該農田水利會會長,最近三年考績均列甲等,且未受記過以上之
    處分者,另加五分。

第 10 條

工作表現之評分標準如下:
一、最近三年考績平均滿八十二分者十分;滿七十七分者五分,中間分數
    按比例配分,未滿七十七分者不予計分。
二、最近三年曾獲政府機關頒發績優獎者一次加三分,獲記大功一次加三
    分,小功一次加一分,嘉獎一次加○‧三分,加分合計最高以五分為
    限。
三、最近三年經服務單位記大過一次減三分,小過一次減一分,申誡一次
    減○‧三分,減分合計不限。

第 11 條

品德操守之評分,依登記會長候派人所提登記表之有關記載資料,由遴選
作業單位負責函請有關機關或會長候派人原服務單位先行查證後,將具體
資料送交遴選小組評定之。
評分標準,先定基本分數六分,再依據前項資料之優劣事蹟情況,由遴選
小組評定增減分數。

第 12 條

面談表現之評分,由遴選小組人員依下列項目分項評分:
一、表達能力:最高三分。
二、健康儀態:最高三分。
三、專業知識:最高八分。
四、工作抱負:最高三分。
五、判斷能力:最高三分。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依遴選小組之審查評分結果,以評分最高者一
人核派;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為縣 (市) 政府者,徵求該管縣 (市) 主
管機關同意後核派。其核派由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發布派任並通知
農田水利會。
前項評分最高者有二人以上時,依經歷評分項目之最高分者核派,若無法
比較時,續依學歷及考試、面談表現、工作表現、品德操守等項目之順序
逐項比分。

第 13-1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派人:
一、曾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依本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撤職處分者或有本通則第三十八條規
    定情事經處分者。
五、有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各種情事之一者。

第 15 條

已登記為候派人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撤銷
其候派資格,並不得再登記為會長候派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
一、對已登記候派人行求、期約或贈送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放棄候
    派者。
二、候派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承諾放棄參加候派
    面談者。
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妨害他人參加面談或放棄面談者。
四、對於遴選小組或作業單位之人員強暴、脅迫者。

第 16 條

經遴派為會長後,發現或經檢舉查證確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遴派無效
,並應重新遴派:
一、資格與本通則規定不合者。
二、有第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17 條

本辦法有關期間之計算,除七星及琉公二農田水利會遴派作業以台北市政
府依第四條規定之公告日為基準日外;其餘農田水利會遴派作業以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之公告日為基準日。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