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農藥管理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田間試驗費,包括藥效試驗費、藥害試驗費及殘留量測定費。

第 3 條

藥效試驗費,每一試驗區收費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飛機空中施藥超過一
次者,每一試驗區增加一次施藥加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第 4 條

前條所列收費標準,以一種成品農藥、一種防治對象、二種施用量為準;
每增加一種施用量或增效處理,加收該項收費標準之百分之五十。

第 5 條

藥害試驗費,每一試驗區收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 6 條

殘留量測定採一次分析者,收費新臺幣五萬元。
殘留量測定採多次分析者,收費如下:
一、米穀類:新臺幣十萬元。
二、蔬菜類:新臺幣十萬元。
三、茶葉: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水果類:新臺幣十萬元。但果肉與果皮分別測定者,新臺幣十五萬元
    。
未列入前項之作物種類者,按新臺幣十萬元收費。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