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農藥管理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田間試驗費,包括藥效試驗費、藥害試驗費及殘留量測定費。
第 3 條
藥效試驗費,每一試驗區收費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飛機空中施藥超過一 次者,每一試驗區增加一次施藥加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第 4 條
前條所列收費標準,以一種成品農藥、一種防治對象、二種施用量為準; 每增加一種施用量或增效處理,加收該項收費標準之百分之五十。
第 5 條
藥害試驗費,每一試驗區收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 6 條
殘留量測定採一次分析者,收費新臺幣五萬元。 殘留量測定採多次分析者,收費如下: 一、米穀類:新臺幣十萬元。 二、蔬菜類:新臺幣十萬元。 三、茶葉: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水果類:新臺幣十萬元。但果肉與果皮分別測定者,新臺幣十五萬元 。 未列入前項之作物種類者,按新臺幣十萬元收費。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