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資料,向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當地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申請: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糧商登記證或糧商營業執照影本,其經營糧食種類應列有稻米及米食 製品。 三、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製品製成率之證明文件影 本。
第 5 條
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應向分署繳交保證金,分署收取保證金後 ,即函請主管機關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前項保證金之計算,按申請數量及配額外稅率核計,其繳交方式得以電匯 、銀行本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金融同業支票或經銀行主管機關認可之 有價證券擔保或經銀行主管機關認可之授信機構出具之書面保證書等方式 為之。
第 6 條
廠商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內辦理進口,並於進口放行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 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 料比例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
第 7 條
廠商應於原料糯(碎)米進廠前,通知分署派員查驗。 加工製品出口裝櫃前應通知分署派員抽樣會封樣品及貨櫃,並記錄貨櫃號 碼及封條號碼。其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分署抽驗之樣品應送請主管 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委託政府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方法或適當方法 檢驗;其樣品及數量如下: 一、糯(碎)米一百公克。 二、調製前糯米粉五十公克。 三、調製後混合糯米粉一百公克。 四、調製用之其他原料及添加物各五十公克。 前項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檢驗報告,所載產品含糯米成分,必須在應含 成分比率以上,才屬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