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經我國與他國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法人與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簽訂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該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第 3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
- 一、與我國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法人簽訂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已失其效力。
-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蒐集資訊查證後判定其有機農產品生產規範與我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差異過大或相關管理制度無法落實。
第 4 條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
- 三、於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欄位預編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號碼之進口報單影本。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得以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替代。
- 四、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植物檢疫機關核發之檢疫證明書、檢疫合格文件。但依法免申請檢疫者,免附。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 1前條第二款所定驗證證明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簽發。
- 2前項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 一、外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及地址。
- 二、產品名稱、批號及農產加工品有機原料含量百分比。
- 三、產品重量或容量。
- 四、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
- 五、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
- 六、簽發日期。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 7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後駁回申請:
- 一、申請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檢疫處理後,不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
- 三、經通知補正或檢附樣品,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或未檢附樣品。
- 四、產品檢驗結果未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 2前項第一款所定有機原料含量之計算,準用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之規定。
第 8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 2前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 一、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 二、外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
- 三、產品名稱及批號。
- 四、產品重量或容量。
- 五、驗證機構名稱。
- 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第 11 條
- 1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 一、品名。
- 二、原料名稱。
- 三、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 五、驗證機構名稱。
- 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 2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 3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