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囤積居奇論: 一 非經營糧食業而購進糧食營利者。 二 經營糧食業之商人,購存糧食不遵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者。 三 業戶或農戶之餘糧,經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而藏匿或規避不售 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餘糧、係指所有存糧減去應繳政府實物、應繳積穀、應存 種子及保持至下屆收穫時之食與用量而言。
第 4 條
囤積居奇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 穀五千市石以上,或小麥三千市石以上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穀三千市石以上五千市石未滿,或小麥一千八百市石以上三千市石 未滿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 穀一千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滿,或小麥六百市石以上一千八百市石 未滿者,處七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 穀五百市石以上一千市石未滿,或小麥三百市石以上六百市石未滿 者,處三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 穀二百市石以上五百市石未滿,或小麥一百市石以上三百市石未滿 者,處一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六 穀未滿二百市石或小麥未滿一百市石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依前項處斷之案件,並沒收其糧食之全部,惟第六款情節輕微者,得免除 其刑。 穀二市石等於糙米一市石,小麥一市石等於麵粉一百市斤,雜糧折合率於 公告管理時,根據各地情形規定之。
第 6 條
左列行為經糧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而違反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相當於交易總額、旬充總額或貸放總額以下之罰金,其所訂 立之契約無效: 一 從事糧食賣空買空賭期等交易行為者。 二 旬充糧食青苗者。 三 重利貸放糧食者。 四 貸放以糧食為擔保之貸款者。 五 貸放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回糧食者。 前項第一款之處罰及於買賣雙方。 金融機關農業團體或行政機關為調劑農村金融,發展農業生產與增進農民 利益而設置農業倉庫,舉辦以糧食為擔保之貸款或實施物糧交換者,須先 報經糧食主管機關核准。
第 8 條
不依糧食主管機關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金,並沒收其 糧食全部,情節較輕者得專科沒收: 一 關於儲藏處所之管理或限制。 二 關於加工製造之管理或限制。 三 關於消費使用之管理或限制。
第 9 條
經營糧食業之商人,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不遵照規定, 詳確登記帳簿或不向糧食主管機關填送報表者,科糧價百分之二十以下之 罰金。 業戶、農戶不遵照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報告或登記存糧者,其處罰亦同。
第 14 條
依本條例判處之罰金或沒收之糧食,照規定價格折合之價款於執行終結後 ,依左列標準提給獎金: 一 由檢舉人檢舉而查獲者,檢舉人給予百分之二十,查獲人給予百分 之五。 二 由執行機關逕行查獲者,給予百分之十。 給獎外之餘款,應由糧食主管機關專案解交國庫,備作糧食平價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