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 (以下簡稱奠祭設施) ,係指區
域級以上醫院之太平間,具有辦理奠祭之禮堂或化妝殯殮室之設施功能者
。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不得設置於院區外。

第 5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應與主要醫療作業處所有明顯區隔。            
前項奠祭設施之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
善良風俗之情事,且除司儀外,不得使用擴音設備。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醫院附設奠祭設施,以提供該院死亡病人之奠祭為限,但訂有特殊情形使
用原則,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應按提供之服務項目訂定收費標準,報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服務項目與其收費標準,應揭示於附設奠祭設施之明顯處所。

第 9 條

醫院附設奠祭設施之使用,應設置遺體登記簿,詳細記載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遺體狀況。                  
二、申請使用奠祭設施死者家屬或親友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
    住址等資料。                                                
三、處理死者喪葬事宜之人員或殯葬服務業者,其姓名或名稱、電話、住
    址或地址等資料。                                            
四、奠祭設施使用日期。

第 10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對遺體之移出,應由死者家屬或親友 (申請人) 檢具
其身分證明文件及死者之死亡證明書,並簽名後,始得放行。          
遺體大殮移靈前,工作人員應確實核對死者,並由死者家屬或親友 (申請
人) 確認簽名後,始可移靈入殮。

第 11 條

遺體入殮,應在化妝殯殮室為之。

第 12 條

醫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不得附設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奠祭設施者,得自本條例修
正施行之日起,依本辦法規定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
醫院依前項所定繼續使用之奠祭設施如有損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原核准範圍內修建,繼續使用至期間屆滿。
醫院應定期將其附設之奠祭設施使用量及容量等基礎資料,報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殯葬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