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 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 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區內編定為乙種建築 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 則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三)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使用者。 (四) 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 二、水源:取得水權狀、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 合法用水證明文件者。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以下簡稱養殖漁業) ,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 ,向魚塭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經鄉 (鎮、市、區) 公所勘 查後,轉報縣 (市) 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縣 (市) 政府認 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 (單位) 複查: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共有人應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 或租約;如為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項之證明文件。 三、水權狀、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第 13 條
養殖漁業人不得繁殖或養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水產動植物。 經基因轉殖所產生之水產動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繁殖、養 殖或進口;其申請核准之程序、條件、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之相 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養殖漁業與環境之和諧,於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之現有 魚塭集中區域,得規劃設置養殖漁業生產區,對位於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 內養殖漁業人,主管機關應予造冊登錄,並發給證明。 前項養殖漁業生產區之規劃、設置作業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政、 水利、環保、農業等單位後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