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直轄市以外之臺灣地區。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係指在陸地圍築或挖築,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之設施。

第 4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中央之業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辦理。

第 5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 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 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區內編定為乙種建築
      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
      則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三)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使用者。
 (四) 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
二、水源:取得水權狀、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
    合法用水證明文件者。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以下簡稱養殖漁業) ,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
,向魚塭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經鄉 (鎮、市、區) 公所勘
查後,轉報縣 (市) 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縣 (市) 政府認
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 (單位) 複查: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共有人應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 或租約;如為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項之證明文件。
三、水權狀、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第 7 條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 ,有效期限最長為
五年,其有效期屆滿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三個月前依第六條規
定申請核發新證。

第 8 條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發證。

第 9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向魚塭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申請,經該公所核轉縣 (市) 政
府辦理變更登記。

第 10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登
記證,應即繳銷。

第 11 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並繳回原領養殖漁
業登記證,由縣 (市) 政府註銷之。

第 12 條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情形建立資料,並每年定期
二次彙整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養殖漁業人不得繁殖或養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水產動植物。
經基因轉殖所產生之水產動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繁殖、養
殖或進口;其申請核准之程序、條件、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之相
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動植物發生傳染疫病或重大病變時,應依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法之有關規定處理。

第 15 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養殖漁業與環境之和諧,於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之現有
魚塭集中區域,得規劃設置養殖漁業生產區,對位於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
內養殖漁業人,主管機關應予造冊登錄,並發給證明。
前項養殖漁業生產區之規劃、設置作業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政、
水利、環保、農業等單位後另定之。

第 16 條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每年至少一次派員至魚塭檢查
其經營情形,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之,養殖漁業人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前項人員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

第 17 條

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時未改正者,按其情節,依本
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廢止其養殖
漁業登記證。

第 18 條

本規則施行前,未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其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但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者,對該地區公眾安全無重大妨礙,得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二年以下臨
時養殖漁業登記證。
前項養殖漁業人經營魚塭位於已核定養殖漁業生產區內者,在未能取得合
法用水證明前,得核發五年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
本規則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
續經營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規則規定之書、證、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