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第 1 條

為奠定現代化屠宰作業之基礎,改進肉品衛生,提高肉品品質,特訂定電
動屠宰埸設置標準 (以下簡稱本標準) ,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
規定。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電動家畜及家禽屠宰埸,其範圍如下:
一、農產品批發市埸附設之電動屠宰埸。
二、接受委託或自營屠宰畜禽之電動屠宰埸。
三、肉品加工廠附設之電動屠宰埸。

第 3 條

電動家畜及家禽屠宰埸之設立應符合本標準規定,並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
,始得營業。

第二章 電動家畜屠宰場設置標準

第 4 條

電動家畜屠宰場應受有關機關之監督:
一、直轄市、縣 (市) 屠宰衛生主管機關指派駐場屠宰檢查員 (以下簡稱
    檢查員) 辦理屠宰衛生檢查。供外銷肉類屠宰時,應由檢驗主管機關
    指派獸醫人員辦理牲畜屠前及屠後檢查。
二、所在地衛生及環境保護單位指派稽查人員,辦理環境檢查及定期員工
    衛生檢查。
三、電動屠宰場之建築及設備,工業主管機關得定期會同有關單位舉行普
    查。

第 5 條

電動家畜屠宰場之設置環境:
一、場址:
    須遠離水源地、人口密集地區及產生灰塵、異味、毒物或其他有礙衛
    生之場所,四周並應有空地,省 (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加以
    規定。
二、交通:
    須能利用鐵路或公路之主支線,廠內外路面必須舖設柏油或混凝土以
    便運輸及維護衛生。
三、水源:
    水量豐富,能符合本標準規定之出水量。
四、排水:
    場內應分別設置完善之雨水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6 條

電動家畜屠宰場之廠房建築:
一、廠房應為鋼筋水泥之建築,並以無窗密閉式為原則,室內應光線充足
    ,通風良好。
二、地面應以不透水且易於清洗之材料舖設,並有適當坡度以利排水,地
    面下應設加蓋之排水明溝,使其接通污水管。在吊掛經過處應設有足
    夠寬度之溝道,以以承受屠體所流滴之血水。
三、邊牆高度依構造型式而定,各牆壁間及與地面相接處應為弧形:
 (一) 凍結室、冷藏庫及凍藏庫之牆壁應以白色或淡色不透水易於清洗之
      建築材料敷設。
 (二) 其他牆壁至少由地面起敷設三公尺以上,若設窗則窗須離地一公尺
      以上,且其窗沿需有四十五度傾斜。
四、天花板應用淡色防水材料構築。
五、應裝置通風及蒸氣排除設備及防蟲、防鼠設施。
六、照明設備應分布均勻,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一般作業位置或作業台面
    上之照明光度應在一百米燭光 (LUX) 以上。
七、在適當場所設置飲水設備、洗滌用冷熱水槽、刀鉤等用具之熱水消毒
    槽及足夠數目之加壓沖洗用冷熱水龍頭。

第 7 條

電動家畜屠宰場之基本設施:
一、繫留欄:
    豬欄及羊欄應用金屬管或水泥牆隔成若干寬大之畜欄並加以編號。
    牛欄得免分隔,僅置金屬架供栓繫之用。建築應堅固,通風良好,光
    度在一百米燭光 (LUX) 以上,以利屠前檢查,上搭頂棚,地面及
    通道應為混凝土,排水良好,並於適當地點設置加壓沖洗設備,以便
    每日洗刷。豬欄棚頂及其通往屠宰廠房過道,應裝置噴水淋浴設備。
    棚內應有牲畜之飲水設備。在卸車處應建卸車台,繫留欄面積須能容
    納繫留一天之待宰家畜頭數 (豬、羊每頭約以一平方公尺,牛每頭以
    二.五平方公尺計算) 。
二、隔離繫留欄:應與繫留欄容易區別,以隔離可疑病畜,並設家畜固定
    架,其設備標準與繫留欄同,但光度應在二百米燭光 (LUX) 以上
    。其面積為繫留欄總面積百分之一以上。
三、屠宰室:
 (一) 對豬、羊、牛分別設屠宰室施行屠宰。
 (二) 面積需寬大,並保有適當空間,以便操作。
 (三) 屠宰機械設備須按操作過程,依序佈置。
 (四) 於屠宰室之適當地點,設置檢查員專用之檢查場所,以施行一般屠
   後檢查及繫留屠體之複檢用,其面積大小及檢查用設備,須足供檢
   查員順利執行工作為度,其照明光度應在五百米燭光 (LUX) 以
   上。
四、可疑病畜屠宰室:
 (一) 須與屠宰作業部門隔離作為可疑病畜或屠畜緊急屠宰之用。
 (二) 其檢查場所照明光度須在五百燭光 (LUX) 以上。
 (三) 應設有專用之洗手與消毒設備。
五、內臟洗滌室:
 (一) 須與屠宰作業部門隔開,地面應低於屠宰室之地面五十公分以上並
      須放置不鏽鋼清洗台,其處理能量,應與屠宰機器能量互相配合。
 (二) 照明分布均勻,其檢查場所之光度須在五百燭光 (LUX) 以上。
六、預冷室:
 (一) 容量:以能容納每日八小時屠宰頭數之容量為原則。高架吊軌以二
      公尺長度吊掛豬體六頭或牛體三頭計算。
 (二) 冷度:室溫應維持在攝氏零至五度,須有送風設施,以利室溫平均
      分布。
 (三) 牆壁應以白色不透水材料敷設,地面在不散熱之原則下應有良好之
      排水設備。
 (四) 照明光度在一百燭光 (LUX) 以上。
 (五) 預冷室之一室或其一角以磚或粗鐵絲網等圍建供稽留屠體及內臟等
      之貯藏用,該室應能加鎖,其鎖匙由檢查員保管。
七、廢肉處理室:
 (一) 入口處通道地面應設有消毒水槽。
 (二) 需設有廢棄屠體之化製或燒燬設備,其容量須可放入整頭屠體。
 (三) 廢肉處理室與屠宰室或肉品加工室,應行有效分開,如連接者須裝
      設自動關閉之門扇。
八、用具及容器消毒室:
 (一) 須與屠宰作業部門隔開。
 (二) 須有洗滌及高溫加熱消毒設備。
九、屠體交易場 (無屠體交易者免設) :
    於預冷室前應設屠體交易場,並應設有空調設備,以便進行屠體交易
    工作,面積以能容納每日所需交易屠體最大數量為原則。
十、更衣室及洗手消毒室:
      應設置於屠宰作業部門鄰近,並有門戶相通, (如有屠體分割包裝
      業務者亦應與分割包裝室相連) ,更衣及淋浴設施男女分開,室內
      應設有足夠數量之衣櫃及鞋架 (櫃) ;洗手消毒室內應設置可供應
      冷熱水之洗手台 (水龍頭應採用防止污染型之開關) 、液體洗潔劑
      、烘手機或擦手紙巾及消毒水槽等設備。
十一、廁所:
      廁所應為沖洗式,男女須分開,並應設置洗手台 (水龍頭應採用防
      止污染型之開關) 、液體洗潔劑、烘手機或擦手紙巾等。化糞池應
      距離水源二十公尺以上,地面及牆壁 (離地面至少一公尺以上) ,
      須以白色或淡色不透水材料舖設,其與屠宰作業部門應有適當距離
      ,廁所之門不得直通屠宰作業部門,應裝有紗窗及自動關閉之紗門
      ,廁所內應有適當之光線,通風良好,並指派專人管理。
十二、作業員工休息室:
      面積應寬大,並設有桌、椅、茶、水等設備。
十三、屠畜運輸車輛之清洗場所:
      應設在適當地點並有高壓噴洗及消毒之設備。
十四、檢查員辦公室及專用更衣室:
      應提供檢查員專用之辦公室與盥洗浴室,且必須空氣流通,光線充
      足,大小位置適當。辦公室應具一般辦公室設備及能加鎖存放報表
      、文件之保險鐵櫃。
電動家畜屠宰場如經營屠體分割包裝業務者,應增設左列設施:
一、分割包裝室:
 (一) 應設於預冷室及凍結室鄰近,並須與屠宰作業部門隔開。
 (二) 室溫應能達到攝氏十五度以下,並設有空氣調節設備,但供應外銷
      者,依外銷地區之規定。
 (三) 設置適當之作業台及輸送裝置。
 (四) 照明光度應在三百米燭光 (LUX) 以上。
 (五) 應有加壓熱水洗滌設備,在工作線上適當位置設置洗滌用冷、熱水
      槽。
二、副產品處理包裝室:
 (一) 設置適當之作業台及輸送裝置。
 (二) 室溫應能達到攝氏十五度以下。
 (三) 照明光度應在三百米燭光 (LUX) 以上。
 (四) 應有加壓熱水洗滌設備。
三、凍結設施:
 (一) 採用凍結室者,其容量最低應能容納每日屠宰八小時總屠宰頭數之
      能量。其冷度應能達到室溫攝氏零下四十度以下,並有自動溫度紀
      錄裝置。
 (二) 採用其他急速凍結方式者由主管機關另行規定。
四、冷藏庫及凍藏庫:
 (一) 容量:最低應能容納每日屠宰八小時總屠宰頭數之一.五倍。
 (二) 冷度:冷藏庫滿裝時應能使品溫經常維持攝氏四度至零下一度,凍
      藏庫應能使品溫經常保持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並有自動溫度紀錄
      裝置。

第 8 條

電動家畜屠宰場應有之機械設備:
一、屠宰作業部門:
 (一) 屠宰室應具有合乎人道屠宰之昏厥設備,及高架軌道輸送設備 (兩
      屠體間距離以三十五公分設計) 。
 (二) 脫毛式屠宰毛豬,除前項設備外,尚須左列機械設備:
    1 放血用電動吊舉機及吊掛輸送軌道。
    2 燙毛設備。
    3 脫毛機。
    4 鉤掛臺。
    5 內臟輸送機 (附不鏽鋼製內臟盛盤、熱水消毒設備及表示熱水溫度
      之溫度計) 。
    6 高壓沖洗設備。
    7 電鋸。
    8 工作臺架。
    9 複驗用內臟盛盤及屠體稽查吊掛設備。
    10 電動吊掛輸送機及電動吊掛設備。
    11 電動吊掛輸送機及內臟輸送機應設有開關控制裝置 (應設於檢驗
       臺附近) 專供檢查員於必要時依法執行職權之用。
 (三) 剝皮式屠宰毛豬,可免設燙毛設備及脫毛機但需另設剝皮機械設備
      ,剝皮機械設備與屠體之接觸部分應以不鏽鋼材料製作。
 (四) 屠宰牛、羊尚需左列機械設備:
    1 昏擊設備。
    2 剝皮設備。
    3 電動吊掛設備。
    4 鉤掛推送檔板。
    5 電鋸。
    6 內臟檢查臺 (附不鏽鋼手推內臟車) 。
 (五) 內臟洗滌:
    1 洗滌臺。
    2 不鏽鋼製運內臟箱。
    3 不鏽鋼製手推內臟車。
二、屠體分割包裝部門 (無屠體分割包裝業務者得免設) 。
 (一) 不鏽鋼運送推車或輸送帶。
 (二) 高架軌道。
 (三) 切肉去骨調理臺:臺面為不鏽鋼製,附有白色高密度食品級塑膠切
      肉砧板 (不得以木板代替) 。
三、機械之安裝規定:
 (一) 固定之機械及設備之基座,需要裝於高出地面三十公分以上。
 (二) 預冷室及冷藏室內之冷卻器及天花板,須加裝防止滴水設施。
 (三) 屠宰吊掛時,其屠體下端需離地面六十公分以上。
 (四) 預冷室、冷藏室及分割包裝室內及相通之屠體吊掛軌道,需離牆壁
      ,水泥柱、冷氣機及其他固定機械等九十公分以上。
 (五) 內臟輸送機、內臟盛盤與屠體吊掛系統之移動速度相同,如其中之
      一停止,另一者亦立即停止。

第 9 條

電動家畜屠宰場之一般設備:
一、鍋爐及發 (配) 電室:
 (一) 須與屠宰廠房完全隔離。
 (二) 電氣蒸氣及冷熱水管均應按照需要敷設。
 (三) 須有足夠供應全場各部門蒸氣用之自動調節鍋爐,鍋爐及其附件須
      符合鍋爐檢查之規定。
 (四) 須有自動發電設備供停電或緊急時供電之用。
 (五) 發 (配) 電室須符合電業法有關規定。
二、給水設備:
 (一) 一般用水應有足夠之水量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如採用地下水者
      ,應採用淨水或消毒設備,使用前應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檢驗
      ,檢驗合格後,始可使用。繼續使用時,每年至少應重新申請檢驗
      一次,檢驗紀錄應保存一年。並應指定專人每日作簡易水質測定並
      作紀錄以備查考。蓄水池 (塔、槽) 應有污染防護設施,並定期清
      理保持清潔,防止污染。
 (二) 熱水:應供應充足之加壓熱水,其溫度在攝氏八十三度以上,以中
      央供應系統供給為原則。
 (三) 凡與食品直接接觸者,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三、經營屠後處理業務者,應有足敷須要之專用屠肉冷藏 (凍) 倉庫或運
    輸車輛。
四、其他廢棄物之處理設備:
 (一) 廢棄屠體及內臟以外之其他固體廢棄物應以不透水容器盛裝,不得
      散置。
 (二) 液體廢棄物如廢液、污油及污水等應自行設置處理設施,經處理至
      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排放。
 (三) 凡有毒化學藥品、放射性物質或有害微生物等有直接危害人類健康
      者,應專案處理,不得任意投棄。

第 10 條

電動家畜屠宰場之品管設備:
一、屠肉衛生檢驗室:
 (一) 應隔間好良,以避免儀器振動及噪音干擾。
 (二) 應有足夠使用之檢驗台,台面照明光度在三百燭光 (LUX) 以上
      ,並有充分空間供檢驗人員化驗之用。
二、應備之儀器及設備:
 (一) 動物解剖器具。
 (二) 秤量器。
 (三) 肉品中心溫度測定器 (須具有測定攝氏一百零五度至零下四十度之
      溫度計) 。
 (四) 顯微鏡。
 (五) 離心機、恆溫機、保溫箱、乾燥滅菌器、細菌過濾器、煮沸消毒器
      及高壓蒸氣滅菌器、電冰箱、無菌箱。
 (六) 化學天秤、磨碎器、酸鹼度測定器、殘氯測定器。
 (七) 其他屠宰衛生檢查所需設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增訂檢驗藥物殘留
      所須設備。

第 11 條

電動家畜屠宰場應聘雇之技術人員:
一、衛生人員:應聘用衛生人員至少一人,負責屠宰場環境及人員之衛生
    管理,其資格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畜牧、獸醫、食品衛生、食品科技、食品化學、食品
    工業、食品工程、食品微生物、食品加工或製造、食品營養、化學、
    化工、應用化學、農業化學、生物化學、醫學、牙醫學、工業衛生、
    公共衛生、衛生教育、藥學、醫事檢驗、微生物、保健營養、護理等
    相關科系畢業者或上述科系所相關類科之高等考試或乙等特種考試及
    格者。
二、獸醫人員:每日屠宰數量未滿五百頭者,應聘用獸醫師至少一人,五
    百頭以上者,應聘用獸醫師至少二人,負責督導屠宰埸自行品管工作
    。

第三章 電動家禽屠宰場設置標準

第 12 條

電動家禽屠宰場之設置環境:
一、場址:須遠離水源地、人口密集地區及產生灰塵、異味、毒物或其他
    有礙衛生之場所。
二、水源:以能接用當地自來水為原則,如採用地下水者,須有符合本標
    準規定之出水量及飲用水水質標準。
三、排水系統:場內應分別設置雨水及污水下水道排水系統。

第 13 條

電動家禽屠宰場之廠房建築:
一、廠房應為鋼筋水泥之建築,並以無窗密閉式為原則,室內應光線充足
    ,通風良好。
二、地面應以不透水且易於清洗之材料舖設,並有適當坡度以利排水,地
    面下應設加蓋之排水明溝,使其接通污水管。在吊掛經過處應設有足
    夠寬度之溝道以接受宰後家禽之血水、羽毛,並於溝中每一適當距離
    加裝柵欄,以防阻塞。
三、邊牆之構築:比照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設置。
四、天花板應用淡色防水材料構築。
五、應裝置通風及蒸氣排除設備及防蟲、防鼠設施。
六、照明設備應分布均勻,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光度應在一百米燭光 (
    LUX) 以上。
七、在適當場所設置飲水設備、洗滌用冷熱水槽、刀鉤等用具之熱水消毒
    槽及足夠數目之加壓沖洗用冷熱水龍頭。

第 14 條

電動家禽屠宰場之基本設施:
一、繫留場:
    繫留場之場地僅供繫留待宰家禽之用,上搭頂棚,建築材料應堅固,
    通風良好,照明光度在一百米燭光 (LUX) 以上,以利屠前檢查,
    地面及通應為混凝土,設有排水明溝以利沖洗。
二、屠宰室:
 (一) 屠宰室之面積應有適當空間以便操作。
 (二) 屠宰機械設備須按操作過程,依序佈置,並避免造成污染。
 (三) 屠宰室應包括電昏、放血、燙毛、脫毛、屠體沖洗等作業流程。
 (四) 放血時應有血液收集裝置。
 (五) 禽毛等廢料應收集放置於專用之一般容器內,並適時清除之。
三、內臟抽取室:
 (一) 須獨立隔間。
 (二) 須連接屠宰室,在屠宰線俟內臟掏出並經檢查員檢查合格後始可摘
      取內臟。
 (三) 檢查埸所照明光度應在五百米燭光 (LUX) 以上。
 (四) 廢棄內臟除使用自動化處理系統外,應用不漏水容器收集,並適時
      清除。
 (五) 以人工洗滌內臟者,其洗滌處所應獨立隔開。
四、預冷裝置:
 (一) 應能使屠體中心體溫能急速降至攝氏七度以下。
 (二) 如使用冷卻槽時,應有溢流設備。
五、用具及容器消毒室:
 (一) 須與屠宰室隔間。
 (二) 須有洗滌及高溫加熱消毒設備。
六、廢肉處理室:
 (一) 廢肉處理室與屠宰室或分割包裝室應有效分開,如連接者須裝設自
      動關閉之門窗。
 (二) 須設置廢棄屠體之化製或燒燬設備。
七、更衣室與洗手消毒室:比照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設置。
八、廁所:比照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設置。
九、作業員工休息室:面積應寬大,並設有桌、椅、茶水等設備。
十、禽肉衛生檢驗室:比照第十條之規定設置。
電動家禽屠宰埸如經營屠體分割包裝業務者:
一、分割包裝室:比照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設置。
二、凍結室:比照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及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
    設置。
三、冷藏庫及凍藏庫:比照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及同條第二項第四
    款之規定設置。
    屠體交易埸 (無屠體交易者得免設) 比照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定設
    置。

第 15 條

電動家禽屠宰埸作業應有之機械設備:
一、屠宰作業部門:應利用吊掛軌道、昇降機、密封滑道或其他輸送設備
    連繫,其機械及所屬設備規定如左:
 (一) 屠宰線:
    1 吊掛輸送設備。
    2 電昏設備。
    3 放血設備。
    4 燙毛槽。
    5 脫毛機。
    6 高壓噴洗設備。
    7 內臟運送設備。
    8 工作台架。
    9 內臟屠體複檢稽留吊掛設備。
    10 殘留內臟 (肺、腎等) 負壓吸取器或其他摘取器具。
    11 如屠宰鴨隻時應增設溶 (浸) 臘槽、冷卻槽、剝臘設備。
 (二) 內臟洗滌處 (使用自動化處理系統者免設) :
    1 不鏽鋼洗滌台。
    2 不鏽鋼製、鋁製或塑膠製內臟裝運設備。
二、屠體分割包裝作業部門 (無屠體分割包裝業務者得免設) :
 (一) 輸送設備。
 (二) 分割處理台:台面為不鏽鋼製,附有白色高密度食品級塑膠切肉砧
      板 (不得以木板代替) 。
 (三) 包裝設備 (視實際需要而定) 。

第 16 條

電動家禽者宰埸一般設備:
一、鍋爐:須有足夠供應全埸各部門蒸氣用之自動調節鍋爐。鍋爐及其附
    件須符合鍋爐檢查之規定。
二、給水設備:比照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設置。
三、禽籠及屠肉容器之清洗消毒設備。
四、其他廢棄物之處理設備:比照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設置。

第 17 條

電動家禽屠宰埸應聘雇之技術人員:應聘用衛生人員及獸醫師至少各一人
,衛生人員之資格比照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第四章 附則

第 18 條

工業主管機關對於電動屠宰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應會同農業、檢驗
、衛生、工礦檢查、環境保護等單位聯合勘查合格後,方得核准之。
前項勘查必要時得要請專家、學者、公會共同參與評估。

第 19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准之既設電動屠宰場未符合本標準規定者,除第五條第
一款之場址及第八條第三款第三目之屠體吊掛離地距離外,應於本標準發
布日起三年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者,得撤銷其工廠登記之有關產
品項目或依有關法令處理。但遷場或改建者應依本標準規定實施。

第 2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