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進行衛生安全管理驗證(以下簡稱驗證)之食品
業者與驗證之內容及項目,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前項所稱驗證,指對食品業者之作業場所、原料驗收、製程與品質、倉儲
及其他衛生安全相關管理系統,查核證明其符合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所進
行之程序。

第二章 驗證程序及方式

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公告之食品業者,於中央主管機關至現場進行驗證時,應備
妥下列文件、資料供查;必要時,得對其產品進行抽驗:
一、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業者基本資料。
三、製程管理、標準作業程序、品質管制及其他與衛生安全管理系統相關
    之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抽驗,食品業者不得要求任何費用補償。

第 4 條

食品業者接受驗證,不得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第 5 條

食品業者接受第三條之查核或抽驗,如有違反本法之情事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逕予處分。

第三章 驗證業務之委託及管理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驗證之委託,其受託驗證機構
(以下簡稱受託者)之擇定,應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

第 7 條

受託者應為政府機關(構)、大學或非營利性質之法人,並具備下列條件
:
一、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查核驗證所需之經驗,並提出證明者。
二、聘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人員:
(一)食品技師、畜牧技師、水產技師、水產養殖技師、營養師或獸醫師
      ,至少一人。
(二)修習國內大學開設之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
      法總計十五個學分以上,並領有學分證明之人。
三、其他依食品業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條件。

第 8 條

受託者辦理驗證,應建立管理系統,並編製手冊;其內容包括組織架構、
文件管制、紀錄管制、管理審查、申訴處理、內部稽核、預防及矯正措施
。
受託者就前項手冊,應定期審查其適用性,並因應實際需要隨時更新或修
正;其中管理審查及內部稽核,應至少每年執行一次。

第 9 條

受託者應確保其辦理驗證人員具備執行驗證相關查核技巧、食品衛生安全
與相關法規等知能及其道德操守,並備有受託者對該人員初次及定期考核
之紀錄。
前項人員,每年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民間機構、團體
所辦理之繼續教育訓練達八小時;其課程包括查核技巧及相關法令等。

第 10 條

受託者應擬訂驗證執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其進行查核及
抽驗時,應依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受託者應妥善保存辦理驗證時所產出之資料、業者提供之驗證資料、第八
條所定與驗證相關之手冊及各項文件、資料。
受託者於委託關係終止時,應將前項保存之文件、資料,交付予中央主管
機關。

第 12 條

受託者對執行驗證工作所獲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無故洩漏。

第 13 條

受託者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核時,應於查核一星期前,將預定行程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隨同查核,受託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第 14 條

受託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將驗證結果連同相關文件、資料,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受託者提供業務文件、資料,並至受託者營業場所進
行不定期查核。
受託者對於前項通知、提供或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6 條

受託者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之文件、資料,不得虛偽不實。

第 17 條

受託者及其人員受託辦理驗證時,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受託者對於食品業者,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違反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一、強暴、脅迫或恐嚇。
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三、偽造、變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託者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委託項目、相關權利義務
、違約處罰事由、爭議處理機制及中止或終止委託事由等事項。

第 19 條

受託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處
理。

第四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