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進行衛生安全管理驗證(以下簡稱驗證)之食品 業者與驗證之內容及項目,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前項所稱驗證,指對食品業者之作業場所、原料驗收、製程與品質、倉儲 及其他衛生安全相關管理系統,查核證明其符合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所進 行之程序。
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公告之食品業者,於中央主管機關至現場進行驗證時,應備 妥下列文件、資料供查;必要時,得對其產品進行抽驗: 一、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業者基本資料。 三、製程管理、標準作業程序、品質管制及其他與衛生安全管理系統相關 之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抽驗,食品業者不得要求任何費用補償。
第 7 條
受託者應為政府機關(構)、大學或非營利性質之法人,並具備下列條件 : 一、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查核驗證所需之經驗,並提出證明者。 二、聘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人員: (一)食品技師、畜牧技師、水產技師、水產養殖技師、營養師或獸醫師 ,至少一人。 (二)修習國內大學開設之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 法總計十五個學分以上,並領有學分證明之人。 三、其他依食品業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條件。
第 8 條
受託者辦理驗證,應建立管理系統,並編製手冊;其內容包括組織架構、 文件管制、紀錄管制、管理審查、申訴處理、內部稽核、預防及矯正措施 。 受託者就前項手冊,應定期審查其適用性,並因應實際需要隨時更新或修 正;其中管理審查及內部稽核,應至少每年執行一次。
第 9 條
受託者應確保其辦理驗證人員具備執行驗證相關查核技巧、食品衛生安全 與相關法規等知能及其道德操守,並備有受託者對該人員初次及定期考核 之紀錄。 前項人員,每年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民間機構、團體 所辦理之繼續教育訓練達八小時;其課程包括查核技巧及相關法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