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以下稱查驗業務),指食 品安全、衛生及品質有關之查核、檢驗;所稱驗證機構,指具有驗證能力 之專業機關(構)。 前項驗證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以下稱受託機 構)認證。
第 4 條
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申請認證為驗證機構: 一、機構之組織架構及運作、人員編組與查驗能力,符合國際標準化組織 (ISO) 規範,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並有執行本法第二 十四條所定食品衛生查驗之能力。 二、具備必要之食品衛生查驗設備、場地、人員及管理系統,對申請認證 項目之食品衛生查驗技術、相關法規,有充足之資訊及經驗。 三、置有教育部採認之國內外大專院校以上食品、醫藥或化學等相關科系 所畢業,並具下列資格之人員: (一)受有食品衛生查驗相關專業訓練,具三年以上實務工作經驗之查驗 部門主管。 (二)受有品質管理相關專業訓練,且具三年以上實務工作經驗之品質部 門主管。 (三)受有查驗業務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證明文件之查驗人員。
第 6 條
前條第三款所定品質管理文件及作業程序說明,內容如下: 一、品質手冊。 二、驗證規範。 三、驗證、追蹤查驗、增項驗證及重新驗證等程序。 四、查驗人員及專家之遴選、訓練、考核及派遣。 前項第三款所定各項程序內容如下: 一、驗證程序:申請方式、申請案之審查、評鑑小組組成、文件評鑑、評 鑑計畫擬訂、總部評鑑、見證評鑑及驗證決定。 二、追蹤查驗程序:追蹤查驗小組組成、追蹤查驗頻率、追蹤查驗時機、 追蹤查驗計畫擬訂、總部追蹤查驗、見證追蹤查驗及追蹤查驗決定。 三、增項評鑑程序:申請程序、文件核對、評鑑小組組成、評鑑計畫擬訂 、總部評鑑、見證評鑑及增項評鑑決定。 四、重新評鑑程序:重新評鑑小組組成、評鑑計畫、總部重新評鑑、見證 重新評鑑及重新評鑑決定。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對於驗證機構之申請,經書面審查後,必要時得 進行實地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證證書,並載明下 列事項: 一、驗證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驗證機構負責人姓名。 三、認證項目。 四、認證規範。 五、認證機關(構)名稱及地址。 六、認證證書核發之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認證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 三年為限。
第 12 條
驗證機構之人員或場地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驗證機構變更認證項目、品質管理文件或作業程序時,應檢具第五條所定 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辦理異動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