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食鹽,係指由海水、鹽礦或天然滷水精製所得,供為一般食用及食品加工使用,其氯化鈉含量以乾重計不得少於97%。另以海洋斜溫層以下(約海平面二百公尺以下)深層海水精製之食鹽,其氯化鈉含量以乾重計不得少於95%。
衍生自工業副產品之再生鹽不得供為食用。
本標準亦適用作為食品添加物、營養素載體的鹽類及複方鹽的原料鹽。

第 3 條

食鹽中重金屬之最大容許量:
┌────────┬─────────┐
│種            類│最大容許量(ppm) │
├────────┼─────────┤
│砷              │0.2               │
├────────┼─────────┤
│銅              │2                 │
├────────┼─────────┤
│鉛              │2                 │
├────────┼─────────┤
│鎘              │0.2               │
├────────┼─────────┤
│汞              │0.1               │
└────────┴─────────┘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